(2015)东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县。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彩霞,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E1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鸿家园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E1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鸿家园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丙、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书面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量刑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证据同犯罪事实部分,且有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有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李某甲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李某甲肇事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李某甲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树洲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沙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