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冯梦琳与陈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65号原告冯梦琳,女,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5203。委托代理人张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明,男,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51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职员。身份证号码:×××2524。原告冯梦琳诉被告陈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梦琳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冯梦琳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冯敬云沿三灶沿河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路口左转入伟民路口时,适遇被告陈剑明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往伟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敬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剑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敬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灶医院就诊,当天又被送往珠海市红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陈剑明作为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142,105.4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鉴定费发票;2.鉴定报告;3.休假条;4.病历材料;5.医疗发票;6.医疗清单;7.护理人请假条;8.社保清单;9.银行清单;10.赡养证明;11.抚养证明;1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剑明辩称,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C×××××车辆在2014年9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陈剑明垫付了医疗费用847.38元;请求法院在本��赔付中予以抵扣,其他的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剑明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2.行驶证复印件;3.医疗票据、按金收据;4.拖车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原告主张实际支出医疗费5237.08元,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建议按20%扣除非社保用药,请法院核实车主实际支付金额,在赔款中予以抵扣。(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保险公司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32天=3200元。(3)营养费: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已有住院伙食补助,保险公司认为500元。(4)后续治疗费:医嘱��是建议估算,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未产生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预付10000元,超出部分请法院按照责任比例计算。(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考虑到实际情况,保险公司认为酌情500元合理。(6)护理费:医嘱证明住院32天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未提交护工收费发票或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当地护理标准酌情计算为80元/天×32天=2560元。(7)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32天,至定残日前医嘱休息共计97天,但原告虽提供社保记录、银行流水证明在该单位就职的事实,但是并未提交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工资是否因交通事故而少发或扣发,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8)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未提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9)被扶养人抚养费:原告的两名儿子分别已满11周岁、2.5周岁,应计算为8343元/年×(7+15.5)×10%÷2=9,385.875元;父母亲分别年满73周岁、70周岁,提交亲属关系抚养义务人数4人与保险公司咨询原告本人确认的人数8人不一致,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虚假证明,应计算为8343元/年×(7+10)×10%÷8=1772.88元。(10)精神抚慰金:本案肇事车辆同等责任,原告已有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酌情计算2500元。(11)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列明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付。(12)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法院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鉴于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冯梦琳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冯敬云沿三灶沿河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路口左转入伟民路口时,适遇被告陈剑明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往伟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敬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剑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敬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三灶医院就诊,当天转送往珠海市红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3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费为15,650.23元,其中被告陈剑明支付500元押金,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万元,原告自付了5112.08元。另外原告出院后支付复查费125元,被告陈剑明支付三笔原告受伤当日发生的医疗费120元、94.4元及132.98元,合计347.3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多次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到伤残鉴定之后,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取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2014年12月16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供了一份“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其发生事故前在珠海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了银行收入流水记录,证明其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658.41元。原告提供了赡养证明及抚养证明,证明其需抚养人有父亲冯英全(1941年12月9日出生)、母亲王贞梅(194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承担1/4的抚养责任,另外需抚养两个儿子,长子庞振宇(2008年2月16日出生)及次子庞智杰(2012年7月20日出生),原告承担1/2的抚养责任。粤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陈剑民,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发生事故时间为保险期限之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冯梦琳与被告陈剑明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陈剑明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属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陈剑明承担。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6,122.61元。2.住院伙食费:原告因伤住院3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2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请求太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有看护一人,考虑一般的护理费用标准,护理费为320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32天,出院后医院证明原告持续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97天。原告提供社保证明系珠海市职工,原告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提供的一年平均收入为月工资2658.41,低于珠海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7,504元的标准,本院采认,误工费为2658.41元÷30天×97天=8595.5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为十级,原告提供了社保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在珠海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375×20×10%=72,750元。7.伤残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定残当月开始计算,原告长子6周岁过10个月,次子2周岁过5个月,另外原告户籍地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原告的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共四个子女,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130.6×10%×[(7+10)÷4+(11.17+15.58)÷2]=46,055.18元。9.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交通票据,被告认为太高,本院采纳,酌定为500元。10.对于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达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11.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本院认定。以上合计为167,423.3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本案原告损失均超过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赔偿金的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超出交强险12万元的金额为47,42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陈剑明承担50%即23,711.6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扣除被告陈剑明已支付费用847.38元后,被告保险公司需向原告支付22,864.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冯梦琳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冯梦琳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2,864.28元;四、驳回原告冯梦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为1571元,由原告冯梦琳负担71元,由被告陈剑明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得科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