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侯贵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侯贵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贵新,别名侯峰,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贵新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鸣、李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贵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4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侯贵新伙同张宏宇(已判决)、金光会(已判决)在锦义公路大薛公安派出所南200米处路段上,将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截住,手持木棒、铁管对从车上下来的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父子三人进行殴打,并抢走人民币1000元整。经鉴定,被害人申某乙头、面部和右手部软组织外伤,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属于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侯贵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侯贵新伙同张宏宇(已判决)、金光会(已判决)在锦义公路大薛公安派出所南200米处路段上,将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劫住,手持铁管对从车上下来的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父子三人进行殴打,并抢走人民币1000元整。经鉴定,被害人申某乙头、面部和右手部软组织外伤,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属于轻伤。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并已返还受害人。被害人申某乙已于案发后与同案被告人张宏宇(已判决)、金光会(已判决)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贵新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过程。3、伤情检验鉴定书、住院病志、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申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宏宇、金光会已依法判决。5、收条、返还单据,证明涉案赃款已返还被害人。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自己听张某乙说侯贵新三人抢劫的事实。7、被害人申某乙、申某丙、申某甲陈述,陈述自己父子三人被抢劫的经过。8、同案犯张宏宇、金光会的供述。供认其伙同侯贵新抢劫申某甲父子三人的过程。9、被告人侯贵新供述,供认其与张宏宇(已判决)、金光会(已判决)共同打劫申某甲父子的过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侯贵新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侯贵新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全额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贵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贾天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