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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罗立国与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新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国,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新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罗立国。委托代理人:康建长,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宁,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30号。法定代表人:林秋玉,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杭州新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兼被告杭州新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新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滨路12号。法定代表人:林秋玉,董事长、总经理。原告罗立国与被告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溥公司)、杭州新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立国的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张小宁,被告华溥公司、新基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莉、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立国起诉称:2003年7月14日,原告以最高价竞得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广源拍卖公司、浙江永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12号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寓(即名珏公寓)共计42套(现为37套)的房屋产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03年9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3)浙执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2003)浙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上房屋共计42套(现为37套)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执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2003)浙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原告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有权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后因二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同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民提字第90号调解书,协议约定被告华溥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交付已具备“三通”条件的案涉房屋。2012年9月10日,经原告检查发现被告华溥公司交付的房屋不具备“三通”条件,后经被告华溥公司整改后于2012年9月20日才具备“三通”交付条件。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基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被告华溥公司交付钥匙,原告准备装修入住,但被告新基业公司在被告华溥公司的指示下拒绝原告入住,该事实已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1620号判决书明确认定。案涉房屋自拍卖到实际交付已历时十年之久,自具备“三通”交付条件至今也已过二年之久,因二被告始终拒绝原告装修入住,原告无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案涉房屋未入住、装修期间的损失11069650元(按日租金14565.33元、面积3860.16平方米计算,自2012年9月20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9日,要求计算至原告实际入住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溥公司、新基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需要澄清本案的三个基本事实:1、案涉房屋已于2012年9月10日按约交付,并为(2014)浙杭执复字第6号生效裁定确认,原告诉称案涉房屋在2012年9月10日不具备“三通条件”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告不存在迟延交付的行为。2、原告并未按约履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民提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原告根本无权扣除所谓的“延迟交房违约金”。原告至今只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了975969元,后二被告又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了2000000元,原告尚欠5373439元未支付。3、原告仅支付物业费至2013年3月20日,存在逾���支付物业费的行为。二、虽然二被告内心观点认为原告在未交清欠款的前提下应不具备装修入住资格,但实际上案涉房屋早已按约交付,原告已持有案涉房屋的钥匙,二被告并未实施任何妨碍原告装修入住的侵权行为,事实上原告也已完成对名珏公寓915、925二室的装修,未对其他房屋装修入住是原告自身原因,与二被告无关。三、原告在(2012)浙民提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承诺“本协议签订后至房屋产权证办出之日的有关损失,均予以放弃并不再主张”,故其诉请中关于该段期间内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房屋产权证办出是在2014年8月8日。即便假设之前确实存在损失,原告也只能就产权证办出之后即2014年8月9日开始的损失提出主张。四、原告提出以租金标准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未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又未证明所谓的损失��二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诉请显然不能成立。原告罗立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竞买须知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四份,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合法取得,原告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2、(2012)浙民提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二被告应于2012年9月10日交房,且房屋应当具备“三通”条件,被告华溥公司实际于2012年9月20日交房的事实;3、交房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授权代理人代为接收被告新基业公司交付的案涉37套房屋钥匙,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4、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新基业公司具有与原告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义务,但其拒不履行,约定物业费自2012年9月21日起算,原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5、告知函一份,证明因被告新基业公司逾期十日交房,原告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扣除���告华溥公司违约金5000000元的事实,扣除违约金后,原告总计向被告华溥公司支付975969元;6、有关名珏公寓拍卖房装修事宜的函一份,证明2009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致函申请对已竣工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且明确告知原告对案涉房屋装修后将出租或自用,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七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或出具相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将视为同意装修;7、关于罗立国房屋装修相关事宜意见、关于加强名珏公寓拍卖房装修管理相关事宜的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华溥公司要求被告新基业公司拒绝原告装修,原告损失是由二被告造成;8、(2013)杭上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收到案涉房屋钥匙,但并未实际入住,原告未实际入住是因二被告不同意进行装修,原告实际无法使用案涉房屋;9、名珏公寓部分房产租金价格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自案涉房屋具��交付条件但尚未交付导致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以每日租金数额计算),延期交房完全是由二被告造成;10、关于名珏公寓房屋拍卖事宜的函一份,证明被告华溥公司至今仍拒绝交付案涉房屋。被告华溥公司、新基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2014)浙杭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交房,原告无权扣除任何所谓的违约金;12、(2014)浙杭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至今仍未履行(2012)浙民提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付款义务;1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三十五份,证明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8月8日办出产权证;14、(2012)浙民提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调解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原告对本协议签订之前未能使用案涉房屋的有关损失,以及本协议签订后至房屋产权证办出之日的有关损失,均予以���弃并不再主张,故原告诉请中关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8日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调解笔录三份;16、(2009)杭上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民终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证明原告所购得标的系在建工程,原告须在支付完毕包括但不限于后续建设费用、物业维修基金、面积补差款等费用后,方能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完整物权,而原告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2012)浙��提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可见,原告已明确承诺就本调解协议签订后至房屋产权证办出之日的有关损失,均予以放弃并不再主张,故其诉请中关于该段期间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该证据恰证明二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行为,案涉房屋已按约于2012年9月10日完成交付,原告亦认可案涉房屋于2012年9月20日已交付,故其诉请中主张“案涉房屋未实际交付”不能成立;结合(2014)浙杭执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可证明原告未按约履行(2012)浙民提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证明是原告自己不与被告新基业公司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而非被告新基业公司不履行义务。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二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行为,已为(2014)浙杭执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无权扣除所谓的延迟交房违约金,原告仅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了975969元,后续被告又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收取了2000000元,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华溥公司5373439元未支付。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名珏公寓所有业主进场装修都需要与被告新基业公司签署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消防管理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并办理相关装修审批手续,这也是原告与被告新基业公司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要求,原告拒绝按照规定程序签署相关文件和办理装修审批手续,与被告新基业公司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华溥公司发给被告新基业公司的内部函件,目的是为了使被告新基业公司知晓原告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该行为未对原告的权益构成任何实质性侵害,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案涉房屋早已全部交付,原告完全可以自行装修入住,事实上原告也已经完成了对其中二间房屋的装修,可见二被告并未阻碍其装修入住,也不存在任何可以阻止其装修入住的措施。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华溥公司未参加该案诉讼,对于该案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对名珏公寓915、925室房屋进行装修,不存在无法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况;该判决仅基于被告新基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义务驳回了其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但并未认定其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能得出原告未实际入住是因二被告不同意装修造成的结论。对证据9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早已超过评估有效使用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并未证明租金损失实际发生,故其提出以租金标准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不能成立;该报告书从出具的时间和内容上都无法反映出延期交房完全是被告造成的事实。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华溥公司发给拍卖公司的函件,表达了房屋不适合拍卖的意见,与阻挠装修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的证据及生效裁定均认可房屋实际已经交付,是原告自身原因延误至2012年9月20日才办理交房。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案中涉及到交付房屋的问题,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也是自2012年9月20日起算,应是房屋使用权问题。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虽享有房屋所���权,但因为被告不予配合,办理房产证很困难,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房产局按照(2012)浙民提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强行办出了产权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是自2012年9月20日至今未使用房屋的损失,而调解书中放弃的是房屋交付使用以前的损失以及与办理产权证有关的损失,被告华溥公司一直拒绝办理产权证,被告新基业公司一直拒绝原告入住和装修。三、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就庭审笔录而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杭州市中院的判决提起了再审;调解笔录中首先保证的是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关于调解书中第六项,二被告认为原告放弃至房产权证办出之日的有关损失,但从调解书本身来说,被告华溥公司虽在2012年9月20日交房,但该���解协议实际至今仍未履行完毕,调解书之所以涉及损失问题,是因为原告在(2009)杭上民初字第1073号案件中提出损失费问题,经协商后,原告对一审判决的这部分予以放弃;之所以至办房产证之日,因为当时就提出房产证办理可能会出现非华溥公司的原因产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原告予以放弃,而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后就案涉房屋实际并未享受过权利,违约金是按照租金主张的,合情合理,不违背调解协议的内容。对证据16中(2009)杭上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于2003年拍卖到房屋后,没有享受到任何权益,房屋产权证办理过程中,因二被告官司缠身并拒绝配合,一直未能办理成功,相关权利原告也未实现,一审法院以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请求部分予以了支持,原告未上诉,对判决予以认可;对(2011)浙杭民终第74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议,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原告在再审中已经提出,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是错误的,且原告的权益是无法实现的,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出具了(2012)浙民提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基本恢复了(2009)杭上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但调解书至今未实现,原告仍未享受到使用权。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恰可以证明(2012)浙民提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承诺放弃主张的自协议签订后至房屋产权证办出之日的有关损失,包括产权证办出之前与案涉房屋相关的一切损失,其中就包括了原告无论因何种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损失,原告称仅限于逾期办证损失显然缺乏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兜底条款的目的在于避免双方此后因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再���产生争议,故该调解书所述有关损失不可能仅指逾期办证损失,二被告对于调解书中该条款的理解既符合该条款的字面意思,也符合各方在该案纠纷的一贯陈述和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初衷;案涉房屋已经于2012年9月10日按约交付,从二份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当时提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一致,双方抱着一揽子解决问题的目的作出了调解书,原告一直提的是不能使用房屋的主张,(2012)浙民提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涵盖了本案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11-1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10,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7月14日,原告罗立国以42448389元的最高价竞得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广源拍卖有限公司、浙江永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12号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寓共计房屋42套(现为37套)的房屋产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03年9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浙执字第1-2-1号民事裁定、(2003)浙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被拍卖的上述房屋42套(现为37套)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罗立国所有。买受人罗立国应持本裁定书及时到杭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或登记)手续。经被告华溥公司投入资金,组织安排后续建设,2005年10月10日,被告华溥公司在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12号建造的宾馆、商场、公寓(现名珏公寓)经杭州市规划局规划验收合格。2006年4月22日,被告华溥公司在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对杭州凯悦大酒店宾馆、商场、公寓(现名珏公寓)竣工验收备案。自2004年8月起,原告罗立��和被告华溥公司之间多次就名珏公寓的后期建设发生的建筑、安装、配套等费用进行协商,但未有结果。2009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新基业公司发函,就原告拟对其名珏公寓房屋进行装修事宜,向被告新基业公司进行书面事先告知。2009年1月16日,被告华溥公司回函原告,再次要求原告支付面积补差款、后续建设费用。被告华溥公司告知原告只有在支付上述费用后才能办理交房及装修等手续。2009年3月19日,原告到名珏公寓现场拟对原告所有的房产进行装修,与被告新基业公司发生纠纷,被告华溥公司亦未加以制止。2009年9月7日,原告罗立国为与被告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新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溥公司及被告新基业公司立即停止一切影响原告对其所有的名珏公寓44套(实际为37套)公寓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所有妨害行为;2、判令被告华溥公司及被告新基业公司向原告赔偿截止排除妨害日的全部损失(经评估按平均每日15877.29元计算,暂时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为人民币15924924元。前述损失已经扣除合理的装修期);3、判令被告华溥公司及被告新基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华溥公司、被告新基业公司立即停止阻扰原告对其所有的名珏公寓37套公寓的装修、使用的妨害行为。在该案诉讼之前,原告委托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于2003年6月17日拍卖竞得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12号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寓(现名珏公寓)第5层、第9层共44套(实际为37套)合计建筑面积4207.86平方米的房地产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租金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委估房地产在上述期间的租金价��为15924924元,其中2007年5717112元,2008年为6060468元,2009年1至8月为4147344元。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9)杭上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华溥公司、新基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阻扰原告罗立国对其所有的名珏公寓37套房屋的装修、使用的行为;二、被告华溥公司、新基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立国损失4031782元(按拍卖款4244838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自200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之后的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排除妨害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罗立国与被告华溥公司、新基业公司均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杭上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立国的全部诉讼请求。罗立国不服上述(2011)浙杭民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1044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并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浙民提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华溥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罗立国交付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并裁定给罗立国的名珏公寓42套(现为37套)房屋,新基业公司配合办理该房屋交付手续。若华溥公司、新基业公司不按时交付房屋,则承担每日500000元的违约金。华溥公司应确保所交付的房屋已具备“三通”(水电、消防、空调进户);二、上述房屋的后续建设费用按1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计算为4208650元;物业维修基金按6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计算为273562元;按照房屋拍卖价格(原10楼房屋每平方米12281.23元,原6楼房屋每平方米9747.33元)的二分之一计算,房屋增加面积360.5���方米(拍卖房屋面积为3848.15平方米,现房屋面积为4208.65平方米)的面积补差款为1867196元;三、罗立国于2012年9月11日向华溥公司支付后续建设费用4208650元、物业维修基金273562元、面积补差款的80%计1493757元,合计5975969元。若罗立国不按时支付该款,则加付2000000元;四、上述房屋产权证办出后十日内,罗立国向华溥公司支付上述面积补差款20%计373439元。如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面积与现房屋面积不一致,则按照实际增加面积以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各项费用的标准计算多退少补;五、罗立国于2012年9月11日与新基业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的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2年10月30日前向新基业公司支付本年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自交房之日起全额计算。若罗立国不按时与新基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不按时支付半年物业管理费,则分别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六、本协议履行后,罗立国、华溥公司、新基业公司对本案排除妨害纠纷已无其它争执。罗立国对本协议签订之前未能使用案涉房屋的有关损失,以及本协议签订后至房屋产权证办出之日的有关损失,均予以放弃并不再主张;七、本协议自三方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2012年9月9日,被告华溥公司向原告送达《名珏公寓37套拍卖房屋交付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办理名珏公寓37套房屋的实际交房手续,并于收房次日9月21日支付了975969元至被告华溥公司账户。因罗立国未自觉履行(2012)浙民提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华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杭上执民字第58号。原告亦认为二被告未自觉履行(2012)浙民提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杭上���民字第20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决定对(2013)杭上执民字第58号案华溥公司申请执行罗立国的后续建设费用、物业维修基金等50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0元,与(2013)杭上执民字第200号案罗立国申请执行华溥公司、新基业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000000元,其中的5000000元予以抵销,并于2013年5月8日以执行笔录的方式告知三方当事人。原告对2000000元违约金的执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以(2013)杭上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罗立国的异议。原告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浙杭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认为罗立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时足额履行了生效调解书规定的付款义务,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华溥公司对上述执行决定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以(2013)杭上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回华溥公司的异议。被告华溥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浙杭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认为罗立国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华溥公司交付的房屋违反了生效调解书规定的交付条件和交付时间,华溥公司不应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裁定撤销本院(2013)杭上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上述民事裁定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华溥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发函给被告新基业公司,认为原告在未交清欠款的情况下,不具备装修入住的资格,要求被告新基业公司对原告37套房屋后续管理情况及时告知被告华溥公司。2013年7月9日,被告华溥公司在获悉原告有13套房屋向被告新基业公司提出装修申请时,再次发函给被告新基业公司,对原告房屋装修相关事宜提出意见,要求被告新基业公司在未收到被告华溥公司书面同意原告装修通知前,应不得签署其装修同意书。2013年7月18日,原告女婿浩瀚与被告新基业公司工程部经理陈琪就房屋装修问题进行了当面对话,对话中,陈琪提到原告的37套房屋因户内计量系统未安装,不具备装修条件,并提到只要被告华溥公司出具一个东西,说和原告已经协调好了,让原告装修,被告新基业公司就没有任何问题,问题的焦点是原告和被告华溥公司执行问题没有解决,所以导致被告新基业公司不敢。2014年8月8日,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另查明,2003年7月,名珏公寓(原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寓)联合专场拍卖会竞买须知明确所拍房产系目前现状下的价值,今后为所拍房产至竣工交付日尚需发生的建筑、安装、配套等一切费用由买受人与开发商自行协商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上述房屋中915号(建筑面积为119.81平方米)、925号(建筑面积为227.89平方米)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并认可在2014年12月20日至12月29日期间,二被告已经允许案涉房屋中一套已转让房屋进行装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其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提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放弃了2014年8月8日之前的相关损失;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执复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就上述(2012)浙民提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直至2014年8月才有生效的裁定作出处理;在此之前,在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二被告拒绝原告进行装修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在案涉房屋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且双方执行纠纷已经有生效裁定予以处理的情况下,二被告仍拒绝原告进行装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物权且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2014年8月9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综合考虑浙中企华评报字(2009)第2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及案涉房屋的价值数额等因素,酌定原告在该期间的损失为18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新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付原告罗立国损失185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新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18元,由原告罗立国负担66768元,由被告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新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4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新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陪审员金一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舒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