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温州民建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温州民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兴。委���代理人:黄智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民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筱明。委托代理人:董利湖。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民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吴润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瓯海建筑公司因承建福建省福鼎山水名都工地的需要,2011年2月6日,其与民建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由民建公司向瓯海建筑公司提供螺纹钢、线材及圆钢。该合同载明:货款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货款一次性付清;需方货���逾期,按所欠金额1.5%计算违约金;货到需方工地与每月结算单由需方指定验收人员洪秀勇在清单上签字认可为准;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该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民建公司陆续向瓯海建筑公司供货,双方于次月进行结算。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每月结算金额分别为608145.24元、668471.87元、1406710.04元、1577470.41元、1184440.29元、1290160.60元、464133.52元、620178.84元、327618.89元、489278.89元、291609.96元,合计8928218.55元。期间,瓯海建筑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9日、4月28日、6月1日、7月10日、8月17日、8月24日、2013年12月25日,向民建公司支付货款608000元、668470元、1406637.24元、1077470元、100万元、100万元、974673元,共计6735250.24元,瓯海建筑公司尚欠民建公司货款2192968.31元。民建公司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7月30日,民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6日,民建公司与瓯海建筑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由民建公司向瓯海建筑公司提供螺纹钢、线材及圆钢,用以瓯海建筑公司承建福鼎山水名都工地的需要。合同约定:货款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货款一次性付清;需方货款逾期,按所欠金额1.5%计算违约金,直到结清全部货款和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由该院管辖。2012年8月至12月,民建公司向瓯海建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瓯海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向民建公司支付货款。经结算,瓯海建筑公司尚欠民建公司货款2192820.10元,民建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瓯海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民建公司钢材货款2192820.1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1.5%,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瓯海建筑公司承担。瓯海建筑公司辩称:所欠货款是事实,违约金的计算不合理,拖欠货款是因为建设方欠瓯海建筑公司款项比较多,不是��意欠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建公司与瓯海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民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瓯海建筑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按约定偿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偿付所欠款项。民建公司已经提供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发货结算单,瓯海建筑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民建公司关于要求瓯海建筑公司偿付货款2192820.1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争议。该院认为,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货款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货款一次性付清;需方货款逾期,按所欠货款金额,以月利率1.5%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以2192820.1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与上述合同约定并无冲突,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瓯海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民建公司货款2192820.1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民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2元,减半收取16041元,由瓯海建筑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瓯海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至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违约金已经高达90万元,而本金仅219万元,这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的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的损失”。第一,上诉人认为违约金应该从最后一笔付款之后开始计算。因被上诉人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一直处于供货状态,上诉人也一直付款。最后结算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如果计算违约金应从2013年12月26日之后开始计算。第二,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是错误的。即使被上诉人有损失,也是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二、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提供正式发票,存在过错在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发票是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前提,也是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附属义务和法定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供发票,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支付货款。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民建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正确。第一,月利率1.5%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温州民间融资成本基本上也是在1.5%左右。被上诉人作为一家贸易型企业,对资金的周转率要求是非常高的。上诉人未按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远高出1.5%的月利息。第二,合同对货款支付期限作了约定,应在次月15日前将货款结清。上诉人主张从最后一笔付款后开始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二、上诉人称其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称因建设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货款未付,并非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实际上,被上诉人几次开好发票,但上诉人迟迟不付款,最后还是将开具的发票收回。如果上诉人立即付款,被上诉人可以马上开具发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发票是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前提”,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发票是否开具不是上诉人拒付货款的理由。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诉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温州当地民间融资成本,并不属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原审判决按月利率1.5%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并未指定支付哪一期的货款,应当先支付付款期限在前的欠款。故上诉人拖欠的2192968.31元应属于付款期限在后的欠款。如此,截至2012年7月,上诉人欠款金额为148.21元,该笔欠款的付款期限为次月15���,即2012年8月15日,现被上诉人主张从2012年8月30日起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2012年8月之后的每月货款的付款期限为次月的15日,被上诉人主张所有欠款均从2012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予以确认不当,应予以纠正。欠款应按照付款期限分段计算违约金。上诉人关于违约金计算不当的主张部分成立,被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4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温州民建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4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民建��易有限公司货款2192820.1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起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详见所附清单)。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1元,由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766元,温州民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4元,由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032元,温州民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小若违约金计算清单1、148.21元从2012年8月30日起算;2、464133.52元从2012年9月16日起算;3、620178.84元从2012年10月16日起算;4、327618.89元从2012年11月16日起算;5、489278.89元从2012年12月16日起算;6、291609.96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