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丽丽与方文茂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丽丽,方文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保字第8号申请人马丽丽,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申请人方文茂,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担保人余成东,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申请人马丽丽与被申请人方文茂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方文茂名下的蒙XX号XX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方文茂名下的蒙XX号XX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二、将担保人余成东名下的位于满洲里市XX街北X号住宅楼X室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存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