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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陈洪霞与LAWRENCEMINCHENG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洪霞;LAWRENCEMINCHENG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洪霞。委托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去难,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LAWRENCEMINCHENG。委托代理人徐惠忠,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洪霞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S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洪霞的委托代理人方凌云和鲁去难、被上诉人LAWRENCEMINCHENG的委托代理人徐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LAWRENCEMINCHENG与陈洪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LAWRENCEMINCHENG将其拥有的案外人永盈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盈泰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陈洪霞;永盈泰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XXX、XXX、XXX幢,公司加盟经营的酒店系国际连锁品牌“格林豪泰”酒店;LAWRENCEMINCHENG承诺,在永盈泰公司经营交割日后的任何时间,对于永盈泰公司任何发生于永盈泰公司经营交割日之前的违约、侵权而引发的诉讼/仲裁,由LAWRENCEMINCHENG负责并由LAWRENCEMINCHENG承担全部给付、赔偿等责任,如永盈泰公司被要求承担上述责任,则永盈泰公司在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LAWRENCEMINCHENG追索;LAWRENCEMINCHENG将其持有的永盈泰公司25%的股权出让给陈洪霞,LAWRENCEMINCHENG转让其股权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5,000元并约定相应分期付款的方式;LAWRENCEMINCHENG与陈洪霞在永盈泰公司经营交割时,LAWRENCEMINCHENG应将标的公司的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账册、印章、资产、资料文件、合同、证照等全数移交给陈洪霞;陈洪霞行为构成违反本协议的,或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或释放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一向LAWRENCEMINCHENG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5个工作日的,LAWRENCEMINCHENG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陈洪霞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LAWRENCEMINCHENG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的,对不足部分,陈洪霞仍需赔偿;上述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同月6日,LAWRENCEMINCHENG与陈洪霞签订《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原《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总价1,125,000元变更为总价1,625,000元;支付方式和期限变更为陈洪霞于永盈泰公司经营交割日当日将股权转让款750,000元按约支付至第三方监管账户,陈洪霞于永盈泰公司经营交割日后的十日内将股权转让款375,000元支付至第三方账户,2013年6月30日前陈洪霞向LAWRENCEMINCHENG支付股权转让款375,000元。此后,LAWRENCEMINCHENG等四名永盈泰公司前股东确认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审计费共计10万元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LAWRENCEMINCHENG因陈洪霞未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故诉至法院。2013年6月26日,上海申强商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根据上海申强商务中心与永盈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沿广纪路围墙内的平房,包括格林豪泰KTV旁的三间房屋(广纪路)属于上海申强商务中心租赁给永盈泰公司房屋的一部分。2013年9月16日,案外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公司”)向永盈泰公司发送《解约函》,载明格林豪泰公司多次派质检人员对酒店进行质检,并针对酒店质检不合格的问题分别发出六封《违约通知书》,但是永盈泰公司未有效整改,为此格林豪泰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且永盈泰公司尚应当支付特许经营使用费、滞纳金及违约金等,其中违约金为2,311,586.26元。该《解约函》后附六封《违约通知书》,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3日、8月13日、11月9日及2013年2月5日、5月7日、6月25日。2013年11月30日,陈洪霞通过地址为wshenyi78@163.com的邮箱向LAWRENCEMINCHENG代理人徐惠忠地址为xuhuizhong66@163.com的邮箱发送标题为《回复余款问题》的邮件,邮件载明:“至于还有哪几件事情没有办完,我可以再把剩下的事情重发一次:1、缺少与申强公司签订的《劳务人员借用协议书》原件。2、缺少与程政伟签订的《承包协议》原件、与富荣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3、需要提供申强商务中心同意香烟店转租的书面证明,或者至少需要江总跟我口头承诺不再追究此事。4、即便KTV的几间房子收回给我们,也需要支付从我们接手开始到收回给我们期间的房租。两间房屋以及配电房梯下的储藏室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该房屋的经营所得,即:(3,000+3,000+1,500)元/月*13个月=97,500元。5、要求格林豪泰总公司不再追究对永盈泰公司的起诉以及违约金的赔偿;我方也会放弃后面8年的格林豪泰的加盟经营权。胡小姐她们如果在1个月以内完成以上5项事情,即到2014年1月1日前完成,我方仍然同意按照原协议履行支付完尾款(扣除三间房子的租金)。”对此,LAWRENCEMINCHENG认为其已经完成了对陈洪霞反诉诉请1的第一项永盈泰公司与上海申强商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的交付义务,故陈洪霞在邮件中不再要求LAWRENCEMINCHENG交付该份合同。2014年1月20日,LAWRENCEMINCHENG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2014年2月19日,律师事务所向LAWRENCEMINCHENG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2014年3月3日,LAWRENCEMINCHENG为本案诉讼支付翻译费1,000元。2014年6月3日,LAWRENCEMINCHENG为本案等四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6月11日,永盈泰公司成立,股东为LAWRENCEMINCHENG及案外人FLORAKAIWENCHENG、PETERYOCHANG、LARRYCHANG,各享有公司25%的股权。2013年7月2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批准,永盈泰公司的股东从LAWRENCEMINCHENG等上述四股东变更为陈洪霞。2014年2月21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批准,永盈泰公司的股东从陈洪霞变更为案外人沈某某。原审法院据此认为:LAWRENCEMINCHENG与陈洪霞间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LAWRENCEMINCHENG的第一项本诉诉请,仅包括陈洪霞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尾款,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于尾款的支付条件为具体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陈洪霞在该期限内理应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关于LAWRENCEMINCHENG诉请的违约金,陈洪霞提出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结合LAWRENCEMINCHENG的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支出,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七。对于LAWRENCEMINCHENG的第三项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LAWRENCEMINCHENG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的,对不足部分,陈洪霞仍需赔偿,并约定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LAWRENCEMINCHENG对所提出的律师费诉请,没有举证证明该损失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洪霞的第一项反诉诉请,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LAWRENCEMINCHENG应当履行交付与经营相关合同的义务,LAWRENCEMINCHENG庭审中提出第一项合同已交付,并提出可以交付后三项合同。原审法院认为,邮件内容无法体现LAWRENCEMINCHENG实际已交付合同的事实,故对于陈洪霞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洪霞的第二项反诉诉请,申强公司已经确认永盈泰公司拥有KTV旁三间房屋的经营权,LAWRENCEMINCHENG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如果三间房屋确为对外出租,永盈泰公司可以以其名义向承租人进行主张。LAWRENCEMINCHENG作为股权出让方,没有义务对股权转让后永盈泰公司的实际经营承担责任。因此,对于陈洪霞的第二项反诉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洪霞的第三项反诉诉请,其一,关于格林豪泰公司解约函中所提及的违约金等,相应诉讼或仲裁并未实际发生,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LAWRENCEMINCHENG无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二,关于陈洪霞经营损失,陈洪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损失与格林豪泰公司取消品牌授权有直接必然联系,因此也无法证明与LAWRENCEMINCHENG经营期间收到违约函有关联性。因此,对陈洪霞所称该部分损失,LAWRENCEMINCHENG无须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陈洪霞的第三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洪霞支付LAWRENCEMINCHENG股权转让款35万元;二、陈洪霞支付LAWRENCEMINCHENG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违约金,以3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LAWRENCEMINCHENG交付陈洪霞永盈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强商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劳务人员借用协议书》原件,永盈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与程政伟签订的《承包协议》原件,永盈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富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四、驳回LAWRENCEMINCHENG其他本诉诉请;五、驳回陈洪霞其他反诉诉请。陈洪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LAWRENCEMINCHENG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第三项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321.87元,由LAWRENCEMINCHENG负担19.39元,陈洪霞负担8,302.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LAWRENCEMINCHENG负担40元,陈洪霞负担4,610元。上诉人陈洪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意见:1、LAWRENCEMINCHENG恶意隐瞒其对格林豪泰公司的违约;KTV旁的三间房屋LAWRENCEMINCHENG至今没有交付;LAWRENCEMINCHENG至今有大量原件与资料未交付;均构成本案对陈洪霞的违约。2、LAWRENCEMINCHENG应当在本案中向陈洪霞赔偿LAWRENCEMINCHENG对格林豪泰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3、LAWRENCEMINCHENG应当在本案中向陈洪霞赔偿KTV旁的三间房屋至今未交割的租金损失。4、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款项性质写成“借款本金”错误。5、虽然原审法院已经调整合同约定违约金,但仍然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故陈洪霞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五项,依法驳回LAWRENCEMINCHENG全部本诉诉请,支持陈洪霞的全部反诉诉请。被上诉人LAWRENCEMINCHENG辩称:不同意陈洪霞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LAWRENCEMINCHENG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原审法院在其判决主文第二项表述“上述第一项款项”处,因笔误错写为“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关于陈洪霞认为LAWRENCEMINCHENG“恶意隐瞒其对格林豪泰公司的违约”和“KTV旁的三间房屋至今没有交付”的意见,原审法院以“陈洪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损失与格林豪泰公司取消品牌授权有直接必然联系,因此也无法证明与LAWRENCEMINCHENG经营期间收到违约函有关联性”以及“申强公司已经确认永盈泰公司拥有KTV旁三间房屋的经营权,LAWRENCEMINCHENG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如果三间房屋确为对外出租,永盈泰公司可以以其名义向承租人进行主张。LAWRENCEMINCHENG作为股权出让方,没有义务对股权转让后永盈泰公司的实际经营承担责任”为由,作出对陈洪霞相应部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对此应当予以维持。陈洪霞上诉坚持其该部分意见,但仍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陈洪霞基于此部分理由之上的“LAWRENCEMINCHENG应当在本案中向陈洪霞赔偿LAWRENCEMINCHENG对格林豪泰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以及“LAWRENCEMINCHENG应当在本案中向陈洪霞赔偿KTV旁的三间房屋至今未交割的租金损失”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其判决主文第二项表述“上述第一项款项”处,因笔误错写为“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的问题,法院对此明确予以纠正。关于陈洪霞上诉认为“虽然原审法院已经调整合同约定违约金,但仍然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已经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作出调整。但陈洪霞上诉坚持认为违约金仍然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理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陈洪霞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54.67元,由上诉人陈洪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蔚代理审判员 何 云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