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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大海与江阴市康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海,江阴市康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刘大海。委托代理人金涛,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康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建工路。法定代表人夏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海与被告江阴市康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芝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海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刘大海与被告康泰公司签订合同,由刘大海负责向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焦公司)提供产品宣传、销售及其他相关业务,并协助康泰公司同潍焦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康泰公司按照每吨50元给刘大海中介费用。经过刘大海联系,协助康泰公司与潍焦公司签订了正式的焦煤购销合同,为保证焦煤合同的正常履行,刘大海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分二次向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虎支付运输预付款22万元。但是康泰公司自始没有按照合同提供焦煤,履行与潍焦公司签订的合同。后经刘大海催要,刘大海收到孔虎及家人还款共计95000元,其中30000元属费用,故尚欠155000元未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泰公司:1、返还合同运输预付金15500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康泰公司辩称:1、康泰公司从未与刘大海签订过任何合同,康泰公司也未收取过刘大海给付的任何款项,康泰公司也没有姓名为孔虎的员工。因此,刘大海要求康泰公司返还运输预付款没有事实根据。2、康泰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同时,刘大海即使与孔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刘大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刘大海与康泰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该份合同中有康泰公司的印章以及受托人孔虎的签字。2、刘大海向孔虎支付22万元运输预付金的2份凭证,证明康泰公司代理人孔虎收取刘大海的运输预付金22万元,并且也加盖了康泰公司的印章。3、康泰公司的营业执照扫描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扫描件、煤炭经营资格证扫描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扫描件,以及被告康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夏志康的身份证扫描件,该身份证扫描件上有孔虎代表康泰公司授权刘大海与潍焦集团签署相关协议的内容,并加盖康泰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材料由孔虎交给刘大海,证明孔虎经康泰公司授权与刘大海办理这些业务。被告康泰公司对原告刘大海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中的印章也不是康泰公司的印章,孔虎也不是康泰公司的员工;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同一天出具与常理不符,亦不能证明康泰公司收到了刘大海给付的运输预付金,有红色印章的借条中,印章模糊,不能看出是康泰公司的名称。2份凭证的日期是2010年,已过诉讼时效;证据3的证照系复印件,内容无异议,但没有证据效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康泰公司的,康泰公司也从未有过这样的授权。被告康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三份合同及履行合同的发票、凭证,证明康泰公司2009年、2011年的合同专用章的样式,刘大海提供的证据中的合同专用章明显与康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原告刘大海对被告康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专用章可能存在多个,合同专用章真伪鉴定应由有关部门出具。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刘大海与孔虎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列明甲方为刘大海,乙方为康泰公司、孔虎,内容为:甲方负责向潍焦公司提供产品的宣传、销售及其他相关服务,处理相关关系,并协助乙方同潍焦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乙方给付甲方50元/吨的分红,煤数量以潍焦公司实际接收乙方的吨数为准;乙方收甲方100000元作为结款保证金,待第一车煤款结算后,乙方即时付给甲方。该合同尾部乙方的位置有孔虎签名,并盖有康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时,孔虎将持有的下述资料交付刘大海:康泰公司的营业执照扫描件、税务登记证扫描件、煤炭经营资格证扫描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扫描件、康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夏志康的身份证扫描件,其中在夏志康的身份证扫描件上,载有:本人孔虎代表康泰物资公司授权刘大海先生全权代表处理本公司与潍焦集团的一切贸易财政事宜。授权人:孔虎,并盖有康泰公司合同专用章。2010年3月19日,孔虎向刘大海出具二张凭证,一张内容载明:孔虎收刘大海拾贰万元整铁路运输预付金,待铁路车辆到达后,归还刘大海。另一张写明借条,内容载明:今3月19日孔虎借刘大海现金拾万元整,待车辆到齐结算出煤款归还。在该张借条的孔虎签字上,盖有模糊的红章,无法辨认具体内容。经当庭对刘大海提供的合同及授权书上的康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康泰公司庭上提供的合同专用章进行比对,两枚公章存在字体、间距明显不一致的地方。对上述比对情况,刘大海与康泰公司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大海认为其与康泰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其提供的合同上的康泰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康泰公司实际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康泰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对刘大海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大海认为孔虎系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大海提供的授权上的康泰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康泰公司实际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且从刘大海提供的授权的内容看,并非是有效的授权,而只是孔虎代表康泰公司授权刘大海处理相关事宜,刘大海对该授权内容并未仔细审核;在签订合同时,刘大海未向康泰公司进行核实;刘大海将预付金直接给付孔虎,也未打入康泰公司账户;刘大海在追回涉案预付金时,从未直接向康泰公司主张权利,只向孔虎主张权利,孔虎及父母也已归还了部分款项。因此,刘大海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认为有理由相信孔虎有康泰公司的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大海认为康泰公司收取22万元运输预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一份凭条的署名为孔虎、一份凭条的落款除孔虎署名外,还盖有红章,但该红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内容,上述两份凭条亦不能证明是康泰公司收到刘大海的款项。综上,刘大海主张应由康泰公司归还孔虎收取的运输预付金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大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刘大海已预交),由刘大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50)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