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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汉强与吕继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吴汉强。委托代理人:罗小华,系黄石李时珍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被告:吕继华。第三人:黄石李时珍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杭州东路(市乡镇企业局旁)。法定代表人:吴汉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道珍,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汉强诉被告吕继华、第三人黄石李时珍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时珍药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强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华、被告吕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时珍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强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吕继华将其持有的李时珍药业公司0.49%的股权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汉强,股权转让后吕继华应当协助吴汉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协议签订当日,吴汉强向吕继华付清了全部价款,但吕继华始终未配合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故诉请判令:1、确认吴汉强与吕继华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吕继华协助吴汉强履行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吕继华负担。被告吕继华辩称,原、被告的确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吕继华也收到了吴汉强支付的160000元股权转让款。但吕继华应吴汉强要求已去过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是因吴汉强本人未到场才没有变更成功,故吕继华不应再次协助吴汉强履行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第三人李时珍药业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但庭前提供书面意见述称,李时珍药业公司的股东系吴汉强、吕继华、黄中桥,吕继华将持有的0.49%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吴汉强,已经签订协议并经过公司股东会通过,履行了一切必要的程序,吕继华是否配合吴汉强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与李时珍药业公司无关,李时珍药业公司仅负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李时珍药业公司的股东为吴汉强、黄中桥、吕继华,各持股98.77%、0.74%、0.49%。2013年12月11日,吴汉强与吕继华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吕继华将其持有的李时珍药业公司0.49%的股权转让给吴汉强,转让价格160000元,且双方确认该价格系双方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吕继华确认吴汉强已支付了10000元,剩余150000元股权转让款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吕继华收到吴汉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应当协助吴汉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吴汉强向吕继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60000元(含吴汉强前期已支付的10000元),吕继华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吴汉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60000元。2014年6月,应吴汉强要求,吕继华到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吴汉强本人未亲自到场而未办理成功。后,吕继华未再配合吴汉强到黄石市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李时珍药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吴汉强、吕继华、黄中桥参加会议,会议作出决议:“1、同意吕继华将其持有的0.49%股权以160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吴汉强;2、将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司股东及出资组成如下:吴汉强,出资6452元,占99.26%;黄忠桥,出资480000元,占0.74%。”吕继华、黄中桥、吴汉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收据、股东会决议、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吴汉强、吕继华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李时珍药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吴汉强已向吕继华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吕继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虽然吕继华在2014年6月曾到黄石市工商局准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后因吴汉强本人未到场而未办理成功。但民事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首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的获益方系吴汉强,其没有理由恶意拒绝到场;其次,吕继华基于股权转让享有了权利,其应当履行附随的配合义务,即协助吴汉强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综上,吴汉强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汉强与被告吕继华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吕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汉强履行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吕继华负担(此款原告吴汉强已垫付,被告吕继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吴汉强吴汉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志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