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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喻华康,黄亚明,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57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康建伟。委托代理人陈林兵、宋志强。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华康。被告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华康。被告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华康。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瑞。被告喻华康。被告黄亚明。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周延峰,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幸儿。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公司)、喻华康、黄亚明、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兵和被告华康公司、威远公司、三阳公司、红兴公司、喻华康、黄亚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康公司签订编号为a04201305160001号《最高额债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康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借款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威远公司、红兴公司、喻华康、黄亚明、银河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向被告华康公司的上述授信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三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向被告华康公司的上述授信借款提供28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抵押。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康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a1003651401080008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华康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康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a1003651401130012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华康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被告华康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并于2014年6月、7月及借期满后分别归还8565.85元、14.70元、0.1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华康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月8日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355637.44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止,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2.被告华康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346669.05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止,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3.被告华康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4.被告威远公司、红兴公司、喻华康、黄亚明、银河公司对上述1-3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三阳公司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华康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原告享有对被告三阳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康公司、威远公司、三阳公司、红兴公司、喻华康、黄亚明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明确计算的方式和过程,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至2014年5月21日,且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已扣息8565.85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增加了被告的负担,请法庭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银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南京银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最高债权额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各5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承诺书各1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转账凭证各2份、他项权证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发票2份。经质证,被告华康公司、威远公司、三阳公司、红兴公司、喻华康、黄亚明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超过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康公司、威远公司、三阳公司、红兴公司、喻华康、黄亚明、银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华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华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三阳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进行了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当被告华康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对被告三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远公司、红兴公司、喻华康、黄亚明、银河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期内未付利息和复利436615.81元及借款本金2000万元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三、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60000元;四、若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开元加州阳光广场16幢1402室(房屋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更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喻华康、黄亚明、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1112元,由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喻华康、黄亚明、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智慧审 判 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