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商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丰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丰源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商初字第00004号原告张家港市丰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镇北路。法定代表人黄三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建明、惠梦韬,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东路20009号。法定代表人阴法军。被告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谢家屯村东。法定代表人何友红。原告张家港市丰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诉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迈公司、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天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天迈公司代万通公司向原告购买扩口机(含模具),合同总价款78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天迈公司的要求向万通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向万通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另外,天迈公司还代万通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扩口机配件价值14300元。上述货款合计803300元,天迈公司承诺款项由其和万通公司共同承担,但两被告只支付了444300元,余款3590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59000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迈公司、万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丰源公司与天迈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丰源公司向天迈公司供应全自动扩口机5台,合计价款为789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预付合同总价50%,余50%在合同生效后1年内付清。之后丰源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2013年12月18日天迈公司向丰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丰源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与你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的所有设备(含配件)系我公司为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代购。现全部设备已由万通公司收取。我公司请求你公司将发票直接开具给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货款由我公司与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同日,丰源公司向万通公司开具了78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丰源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430000元,因余款未付,丰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万通公司2012年、2014年还曾经向丰源公司购买过扩口机备件以及模具,合计价款14300元,该14300元万通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增值税发票、汇兑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三份共计430000元,其中两份是开给天迈公司的,计400000元,还有一份是30000元,开具给万通公司的,收款事由注明系设备余款,证明本案的设备款,天迈公司支付了400000元,万通公司支付了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天迈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加工承揽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天迈公司与原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原告与天迈公司均称所购设备系天迈公司代万通公司所购买,天迈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披露了万通公司,原告也向万通公司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的开具给万通公司的收据,被告万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万通公司也曾向原告支付过设备款,同时被告万通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后,对于原告和天迈公司所称天迈公司代万通公司购买设备并已将设备交付给万通公司的陈述以及所欠货款由天迈公司与万通公司共同承担的陈述均未提出异议,在万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天迈公司代万通公司购买本案设备情况属实,天迈公司与万通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原告方履行了送货义务,两被告仅支付了4300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万通公司支付余款35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天迈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同意与万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天迈公司与万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也无不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便两被告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就本案中的在案证据,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也应予以支持。被告天迈公司、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应共同给付原告张家港市丰源机械有限公司价款359000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3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713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淑雪本判决引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