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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890号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高能、马蒙蒙,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2号东盛名都广场B座806室。法定代表人樊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军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高能、马蒙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12月14日11时许,杨国驾驶上述车辆在连云港墩尚大运公司院内撞到停在路边张楠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造成苏G×××××小型轿车受损,给原告带来损失5570元,经认定,杨国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理赔事宜,被告均拖延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依据,被告曾在原告出险后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但原告对被告的定损结论不予认可,并在不具有维修资质的维修单位按照超过合理价格的维修金额进行维修,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车损险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庞大乐业租赁公司,原告无权主张。该案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保险公司履行了索赔义务,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挂靠在连云港庆福物流有限公司苏G×××××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在含车损险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车损险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4日11时许,上述被保险车辆在连云港墩尚大运公司院内倒车时撞到停在旁边张楠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造成该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4470元,被告为受损车辆定损为2800元,双方未能赔偿金额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曾提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但后又放弃申请。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继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在保单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应予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之外的损失,因其商业保险中的第一受益人并非是原告,故应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受益人主张,原告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将应负担部分连同赔偿款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德培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殷汉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新夏(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标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