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诉胡方明、张利斌、许益琴、赵玉伦、胡龙华、胡雪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胡方明,张利斌,许益琴,赵玉伦,胡龙华,胡雪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9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焉城镇东大街至建设路拐弯处,组织机构代码:67354643-8。负责人:张毅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博文,男,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胡方明,男,住四川省夹江县土门乡。被告:张利斌,女,住四川省夹江县土门乡。被告:许益琴,女,住四川省夹江县土门乡。被告:赵玉伦,男,住四川省夹江县土门乡。被告:胡龙华,男,住四川省夹江县土门乡。被告:胡雪容,女,住四川省夹江县土门乡。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诉被告胡方明、张利斌、许益琴、赵玉伦、胡龙华、胡雪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8元,依法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肖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