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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闫某、戴某等与古某甲、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系被害人戴克谦之妻)。诉讼代理人戴某,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三街民主街2排10号(系闫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系被害人戴克谦之女)。被告人古某甲,无职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负责人苏杨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艾清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被告人古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艾清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古某甲驾驶冀C×××××农用三轮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卑家店路政中队时,与由北向南戴克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戴克谦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古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戴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4时45分许,古某甲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站路政大队卑家店中队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戴克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戴克谦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古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克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古某甲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古某甲应予赔偿,事发后,古某甲及其家属未与原告人正式协商过赔偿事宜,赔偿态度不积极且毫无诚意,对古某甲应从重处罚。因此要求追究被告人古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抢救医疗费6747.15元、死亡赔偿金36128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存尸费34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3500元,共计人民币572962.15元。又因古某甲所驾车辆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古某甲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能够如实供认,对部分证据没有异议,就刑事部分为自己辩护称:我认罪,但我觉得我没那么大的罪,对我应该从轻处罚。就民事部分为自己辩解称:我赔偿不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艾清坤就民事部分辩解称:医疗费发票应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按照当地医保的相关规定,核定合理后进行赔付;鉴定费和停尸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摩托车损失的证据只是一个收据,日期是2010年11月18日,仅能证明当时购买的金额不能证明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不是正规发票,并且原告人对于摩托车没有进行物价鉴定,故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意见,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古某甲驾驶冀C×××××农用三轮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卑家店路政中队时,与由北向南戴克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戴克谦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古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古某甲驾驶的冀C×××××农用三轮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戴某的经济损失有:抢救医疗费6747.15元、死亡赔偿金36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769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存尸费3400元、丧葬费21266元,共计人民币519462.15元。另查明,被告人古某甲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戴某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戴克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古某乙的证言材料;法医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告知笔录;情况说明;保险单;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戴某提交的收条(戴克谦停尸费);法医鉴定费收据;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收据;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古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古某甲能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戴某提交的购买摩托车收据没有物价鉴定相佐证,不能证明涉案的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艾清坤辩解称:医疗费应按照当地医保的相关规定,核定合理后进行赔付;鉴定费和停尸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戴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秀兰、戴某的经济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被告人古某甲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戴某:医疗费6747.1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7747.15元;剩余损失人民币401715元由被告人古某甲按80%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戴某即人民币321372.5元,扣除已付人民币10000元,再赔付人民币311372.5元。(所判赔偿款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刘金刚审判员赵本顺代理审判员王景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蒋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