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某某、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某某,文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6号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8725157-4。法定代表人彭越,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桂,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文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新信用联社)与被告贺某某、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贺某某、文某某夫妇于2012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规模,2014年2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违约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已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665元,本息合计127665元,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贺某某、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所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永新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贺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的情况;被告贺某某、文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贺某某、文某某的身份及夫妻关系的情况;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文某某自愿为被告贺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况;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贺某某于2012年2月9日签订该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罚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情况;借款凭证及放款出账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贺某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整的情况;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贺某某催款的情况;贷款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贺某某归还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贺某某、文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贺某某、文某某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贺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及被告文某某对被告贺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故对该七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贺某某、文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贺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信用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扩大饮用水厂规模;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97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本款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于调整当日开始适用,分段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定将10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贺某某的账户上。被告贺某某于2012年5月19日、2013年3月31日分别归还借款利息3325元、3000元,共计6325元。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贺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665元。2012年2月9日,被告文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贺某某借款100000元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贺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内容是原告与被告贺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贺某某借款后,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6325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贺某某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某某作为被告贺某某的妻子,在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自愿向原告作出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贺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视为对被告贺某某借款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文某某对被告贺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文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被告贺某某、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茶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