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甘智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智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智勇,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2004年7月因吸毒被湖北省咸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11月29日服刑期满释放;2014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俊,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智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智勇及其指定辩护人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智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智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智勇对指控无异议,表示归案后有检举揭发情况。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运输的毒品被全部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最后没有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被告人甘智勇是第一次运输毒品,和专职、多次为贩毒分子提供运输毒品的人相比情节轻微,希望处罚时从轻考虑。归案后被告人甘智勇不但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交代了“猪哥”和接头人的相关行踪,这些线索对公安机关破案提供了帮助。且在看守所被告人还揭发了另外两个涉毒的案子,虽尚未查实,不构成立功,但是对侦破工作提供了线索,主观上希望为打击毒品犯罪做出自己的努力,悔罪表现明显。综上,希望法庭在十年以下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甘智勇与“猪哥”经事先电话联系,“猪哥”支付报酬,由被告人甘智勇负责将毒品从湖北省崇阳县运输至上海市。被告人甘智勇遂雇佣了唐某驾驶车辆,并用唐某的身份证在广东惠州市租赁了一辆车牌为粤b×××××的白色雪铁龙轿车运输毒品。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甘智勇在湖北省崇阳县取得毒品后,与唐某一起轮流驾驶车辆驶往上海市,其妻胡某随车同行,后因“猪哥”改变交货地点而驶往浙江省嘉兴市。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甘智勇与胡某、唐某一同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升宾馆208房间,在该房间内上述三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行政拘留。租车公司因被告人甘智勇超期未归还车辆,遂将停在东升宾馆停车场内的粤b×××××白色雪铁龙轿车收回并检查车辆,在主驾驶座位下方发现两包疑似毒品物品而报案。经鉴定,一包物品为白色晶体,净重109.97克;一包物品为红色圆形药片,净重46.24克,上述两包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胡某、唐某、毛某、沈某、马某的证言,租车单,gps行车轨迹,住宿登记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智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计156.2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智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智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国珍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