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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苏州皇冠置业有限公司与牛源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皇冠置业有限公司,牛源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苏州皇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吴中科技创业园研发楼A713室。法定代表人高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牛源峰。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了原告苏州皇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与被告牛源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冠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通达路1999号6幢1103室,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1818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61800元,2014年6月5日以按揭方式支付152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661800元,余款经多次追讨未果。现请求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付清欠款人民币15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290.46元。被告牛源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通达路1999号6幢1103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181800元,被告应于2014年5月5日支付首期购房款661800元,并提供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要的全部资料,于2014年6月5日支付按揭购房款1520000元。买受方如未按约支付房价款的,逾期在90天之内,自逾期的第二天起至出卖方实际收到相应款项时止,每逾期一天,买受方应按天向出卖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天后,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661800元。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讨函,催讨被告支付剩房款人民币1520000元和相应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催讨函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牛源峰应在2014年6月5日前支付剩余房款1520000元,现已过上述约定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应按房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32290.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皇冠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520000元,违约金32290.46元,合计人民币1552290.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44元,由被告牛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亚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