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一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汉族,1950年10月24日出生,无业。诉讼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个体。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3月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永胜,系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刘福武,系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代理检察员张海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乔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郭永胜、刘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阳光小区17-1-402室其邻居任某某家串门儿,认为任某某对其怀有歧视,遂心生不满,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用厨房内的菜刀,砍向其后脖颈处。经法医鉴定,任某某脖颈处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砍击他人脖颈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脖颈处受伤。现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46.6元(其中医疗费7066.6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书、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同时辩称自己有间歇性精神分裂,属于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对医疗费只认可有票据支持的6686.61元,对其余诉讼请求无意见,但是现阶段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对于罪名定性方面有待法院认定。对于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方面,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虽被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被告人父亲有精神病史,被告人本人也接受过精神病治疗,希望法庭综合考虑。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在法庭的供述有不相符之处,希望法庭进一步核实。3、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结合被害人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和精神状态,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及其子因打不开家门便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阳光小区17-1-402室其邻居任某某家等其家人,因在交谈过程中认为任某某对其怀有歧视,遂心生不满,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用厨房内的菜刀,砍向其后脖颈处。经法医鉴定,任某某脖颈处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人任某某因本案受伤后即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6日,支付医疗费6686.61元;在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载明:1、继续颈托保护;2、术后两周拆线;3、门诊复诊。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当庭供述及讯问同步录像,证明了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从幼儿园将其儿子接回后,回家以后钥匙无法打开家门,便在被害人任某某家中等待其家人,并先后询问被害人是否知道物业公司或者开锁公司的电话,被害人均回答不知道,之后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说:“阿姨,你们家平时不来人吗?”被害人回答:“我们家也来人了,不是没有人。”被告人刘某觉得被害人回答的语气让其感觉不适,认为对方歧视他,遂进入厨房在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来到被害人任某某身后,在被害人任某某的后脖颈处砍了一刀,被害人察觉起身后,被告人用手抓了一下被害人任某某,并举着菜刀对着被害人。被害人任某某与其丈夫逃离房间,并进行呼救。被告人刘某并未追赶,而是一直持刀留在被害人家中,直至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夺刀并将其制服。2、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了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任某某与其丈夫在东胜区阳光小区17-1-402家中,听到有人敲门,开门后发现是被告人刘某及其儿子,被害人任某某问被告人刘某有什么事,被告人刘某称要到家里坐一会,被害人任某某便让被告人刘某及其儿子进入家中,在交谈过程,被告人刘某曾向其询问物业及开锁公司的电话,被害人任某某均称不知道,之后被害人背对着厨房坐在板凳上,此时被告人刘某起身进入厨房,四五分钟后,突然被刘某在后脖颈砍了一刀,并用手抓着被害人任某某的胳膊,用刀对着被害人,被害人任某某绕着茶几来到其丈夫身前,拉着其丈夫逃离房间,并进行呼救,直到二人进入二楼邻居家,之后,公安民警及120到达现场,被害人任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那天傍晚,证人正在家中洗碗的时候,突然听到楼道里比较嘈杂,后来看到被害人任某某进入其家中,并且身上有血,后脖颈处有伤,嘴里不停喊着让其报警,经询问得知被害人任某某邻居家的儿子要杀人。4、物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行凶的工具系一把木质刀柄的菜刀。5、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2)侦破报告、出警经过及出警视频,证明了民警2014年6月12日19时许,民警接到在东胜区阳光小区17-1-402室有人持刀砍人的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被告人刘某持刀情绪激动,经劝解无效后,被民警将刀夺下并制服。(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鄂刑一初字第23号,执行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鄂刑减字第23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了2011年3月18日犯故意杀人罪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25日减刑十个月,于2014年4月20日执行期满释放。(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入所时的身体情况。6、鉴定意见:(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法损)字(2014)76号鉴定文书,证明了被害人任某某后颈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1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为冲动性人格障碍,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了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技术人员对现场勘验的情况,并提取了两枚脚印。8、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颈部刀砍伤,共住院六天,出院医嘱:1、继续颈托保护;2、术后两周拆线;3、门诊复诊。9、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1张住院收费票据、4张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1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支付医疗费6686.61元。10、工资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害人任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乔梅固定收入为3100元/月,即103.33元/天。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砍击他人后脖颈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支出医疗费6686.61元,对此项诉求中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共6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伙食补助费用及护理时间按6天予以考虑,即支持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19.9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共计774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6686.61元、护理费619.9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746.59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赔偿款。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苏金平代理审判员 汪 洋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