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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龙某某,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12日生育儿子黄某甲,于2006年1月28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各异无法沟通交流,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和不信任,经常当众恶骂、威胁原告,使双方矛盾不断加剧。被告长期对原告生活工作不关心、不帮助,还将自己的生活物品搬出共同住处,在外单独租房居住生活,双方曾多次闹离婚。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依然没有改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甲由被告携带抚养,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原告每周探望儿子一次,被告每周探望女儿一次;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结婚证、(2014)江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女儿全部由被告携带抚养,并由被告负担儿子、女儿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儿子、女儿愿意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儿子、女儿。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没有举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原、被告确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婚生子女的携带抚养问题及对子女的探望问题应如何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12日生育儿子黄某甲,于2006年1月28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江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引发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善,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有儿子黄某甲、女儿黄某乙,根据儿子、女儿的生理特点,儿子较适合与作为父亲的被告共同生活,女儿较适合与作为母亲的原告生活,本院确定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黄某甲由被告携带抚养。根据儿子、女儿的实际需要、原告及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负担儿子的生活费5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负担女儿的生活费5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原告对儿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对此有协助的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由原告每月探望儿子两次,原告探望儿子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在不影响儿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协商确定。被告对女儿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对此有协助的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由被告每月探望女儿两次,被告探望女儿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在不影响女儿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协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负担女儿的生活费5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三、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生儿子黄某甲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负担儿子的生活费5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四、被告黄某某对女儿黄某乙有探望的权利,原告龙某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由被告每月探望女儿两次,被告探望女儿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在不影响女儿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协商确定;五、原告龙某某对儿子黄某甲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黄某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由原告每月探望儿子两次,原告探望儿子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在不影响女儿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协商确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7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容何英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