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灵行初字第10号原告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周波,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潘振华,局长。原告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元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其职工严会楼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聂全国审 判 员 王项峰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