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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行赔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世奉与三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世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人民政府,谭长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石法行赔字第00002号原告陈世奉,男,生于1962年12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3981409-6法定代表人王顺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龙明军,该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谭长秀,女,生于1966年2月2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原告陈世奉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河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陈世奉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违法之后,一并提起了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谭长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奉,被告三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龙明军、向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谭长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其父陈才珍任农会主任期间曾经协助公安抓了本大队造反派4人的原因,导致1986年开始被打击报复。1997年地方不准农田过水,导致粮食减产,不能完成国家规费,1997年经人介绍与湖北谭长兰恋爱,在申请办理结婚证时,村组、乡以没有交清规费为由不出证明。导致未办理结婚证,后谭长兰怀孕了,被当时三店乡政府强行引产。后谭长兰以太受气、无法生活与其分手。之后经人多次介绍女朋友,都以其家太受气未成功。致使原告至今52岁还是单身一人。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三河镇政府行政赔偿329,5万元,其中强行引产1人98.5万元,家属离开后成单身81万元,精神损失费150万元。被告三河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所诉事实发生在1997年,至今已达17年,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其次与原告陈世奉恋爱同居的名叫谭长秀不是谭长兰,不是湖北人;三是陈世奉的诉求不清,不知诉什么;四是原告无证据证明曾经口头与书面提出过办理结婚证明申请,加之本府无职责办理结婚证明。五是当时谭长秀非婚怀孕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不受法律保护。按计划生育政策应当引产,加之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六是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原告陈世奉不具有请求行政赔偿权资格,只有受害人谭某才是真正原告。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第三人谭长秀未到庭,开庭前向本院作了陈述。1997年经人介绍与原告陈世奉恋爱同居生活过,并怀孕;原告曾经提过结婚之事,担心怀的是个女孩不想结婚,没有去找过村组办过结婚证明,未找过乡政府办过结婚证。当时引产没有对其采取强行措施。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陈世奉经人介绍与谭长秀恋爱,后一起同居生活并致谭长秀怀孕。按当时计划生育政策谭长秀属于非婚怀孕,被其户籍乡原石柱县大河乡人民政府发现后劝其自愿引产。原告陈世奉至今未婚。原告陈世奉于2015年1月23日,以1997年地方不准农田过水粮食减产不能完成国家规费以及被告不出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等行为是否正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陈世奉自2012年起,就所诉相关的事实曾先后分别向相关部门反映、信访过。本院认为,本案之诉行政赔偿是按原告诉称并经庭审确定行政诉讼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所导致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即行政赔偿诉讼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按以上法律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如超过法定起诉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诉称事实发生在1997年,原告应在行政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之日起最长在2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才提起本案之诉,已长达17年之久,原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不计入起诉期间情形及《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庭审中原告主张并举证证明从2012年起一直在找相关部门信访及交涉,认为延误了起诉时间。本院认为这不能作为延误起诉的正当理由,即使原告2012年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仍然超过了起诉期限,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前诉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已被本院(2015)石法行初字第0000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原告陈世奉的行政赔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世奉的行政赔偿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斌人民陪审员  秦向庭人民陪审员  阮玉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