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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伟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伟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陆宝峰。被告吕伟江。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吕伟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1日,朱金银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借款本金1.6万元,年利率12.96%,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由被告吕伟江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和被告偿还,借款人和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吕伟江对朱金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8357.3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此后利息顺延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伟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朱金银、吕伟江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吕伟江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担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朱金银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年利率12.96%,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1年12月1日,原告将1.6万元打入朱金银的个人账户(户名:朱金银,户号:3208280131990000002732),朱金银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被告吕伟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朱金银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成立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审理中,原告淮安农商行撤回对被告朱金银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银监局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朱金银、吕伟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朱金银、吕伟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朱金银、吕伟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朱金银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吕伟江提供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伟江为借款人朱金银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吕伟江给付担保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伟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方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