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鲍海明与孙海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波,鲍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海明。上诉人孙海波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甬鄞商初字第19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公司所在地”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本案应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鲍海明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员工股权激励协议书》,该《员工股权激励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时该协议书第六条“其他”第3款中明确载明“协商无法解决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员工股权激励协议书》和《员工股权激励补充协议书》等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望春工业园区丰成路318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员工股权激励协议书》约定的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所涉股权系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故约定的“公司所在地”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