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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家隆、罗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家隆,罗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家隆,男。原审被告罗燕(曾用名:罗海燕),男。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未实际用于该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上。应当适用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请求是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宜宾市南溪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南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宗秉审判员  孙振刚审判员  蔡宗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