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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白艳林与吕峰峰、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艳林,吕峰峰,马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白艳林。被告吕峰峰。被告马花。原告白艳林诉被告吕峰峰、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林、被告吕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艳林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吕峰峰、马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借款后将利息结至2013年3月18日,此后再未偿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白艳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吕峰峰、马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5%的事实。被告吕峰峰辩称:借款及约定利息属实,请求宽限还款时间。被告吕峰峰未提交证据。被告吕峰峰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马花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因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8日被告吕峰峰、马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借款后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3月18日,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白艳林与被告吕峰峰、马花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虽然超过该规定,但原告自愿请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峰峰、马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白艳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白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吕峰峰、马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