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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钟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某市,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九龙坡区黄桷坪×路×号×银行门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90克的毒品冰毒和净重0.20克的毒品麻古卖给购毒人员周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周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