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民小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惠玉财诉马全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惠玉财,马全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民小额字第00043号原告惠玉财,男,49岁。被告马全珍,男,54岁。原告惠玉财与被告马全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全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惠玉财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25吨,货款共计1000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被告马全珍未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7月,被告归还4000元,余款6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全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及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惠玉财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马全珍。2013年4月20日,原告惠玉财向被告马全珍出售水泥20吨,共计货款10000元,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将水泥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以银行贷款未获取为由,要求延期付款,原告同意,后被告仍迟迟未向原告付款。2013年7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昌吉市军户农场一连惠玉财水泥款10000元,2013年8月30日还。到期不还,按银行(信用社)贷款利率肆倍计算偿还”。2014年7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4000元货款,余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引发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水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水泥后未向原告全额支付水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水泥款6000元的主张,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全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全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惠玉财水泥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全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慧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