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XX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58号罪犯XX,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4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5日。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69号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900元。其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XX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151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10.8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劳动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