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梁佐君与李宗洪、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佐君,李宗洪,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4105号原告梁佐君。委托代理人马长均。被告李宗洪被告何芳原告梁佐君与被告李宗洪、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佐君及委托代理人马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洪、何芳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李宗洪、何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2013年12月中旬还清,每月利息1000元。李光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偿还。被告何芳系李宗洪的妻子,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夫妻二人承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10日起的借款利息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洪、何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宗洪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梁佐君现金肆万元整(40000),此款定于2013年12月中旬还清,每月利息壹仟元整到12月中旬连本代息还清此款。借款人身份证号5129291968*******6,住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路111号1栋2单元2504号借款人李宗洪2013年6月10日。”李光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宗洪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宗洪向其借款,有被告李宗洪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归还所借款项。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000元利息,显然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李宗洪、何芳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洪、何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佐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息,按原告梁佐君的诉讼请求计算19个月。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96元,由原告梁佐君承担480元,被告李宗洪、何芳承担1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