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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2015)河市刑执字第72号罪犯高瑞军减刑裁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72号罪犯高瑞军,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03年8月6日作出了(2003)柳铁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瑞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3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于2003年9月3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高瑞军于2008年5月20日获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0月13日获减刑八个月;共获减刑二年一个月,刑期截至2016年4月12日止。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日被广西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未遂)和强制猥亵妇女,于200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2月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浩庭、唐海波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指派民警周志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高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74号提请减���建议书提出,罪犯高瑞军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高瑞军减刑一年二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瑞军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优秀学员。自2012年5月起至2014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99.5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瑞军已被执行机关执行十一年八个月时间,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罪犯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中判处罚金的义务,且系累犯,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瑞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李正柳审判员  韦礼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