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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坤其与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杨坤其,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吴钟灵、方志雄,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岩内村。法定代表人杨可派,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坤其与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其的委托代理人吴钟灵、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其起诉称,原告自1991年2月20日起开始承包经营位于后溪镇岩内村3组龙眼林农地,直至2014年6月28日该农地被征用。被告拒绝向其发放上述承包地的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795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2.65亩×30000元/亩=7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6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成立,而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且其只是临时耕种,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此类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位于集美区后溪镇岩内村3组龙眼林农地,面积2.65亩,东至杨坤溢责任田,西至墓亭山,南至杨根镇农田,北至锄头山。杨坤其从1991年2月20日开始承包经营,直到2014年6月28日由于地铁1号线项目被征,上述青苗款未发放给杨坤其。”另查明,诉争农地的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由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持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引发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杨坤其是否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根据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杨坤其自1991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28日承包经营诉争农地的事实,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对此不仅未提出异议,且以书面证明的形式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原告杨坤其取得诉争农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原告杨坤其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取得承包证为由否定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而否定本院的管辖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就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的归属未作特别约定,故原告杨坤其要求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按30000元/亩的标准支付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现原告杨坤其只主张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支付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636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坤其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6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5元,由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