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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肖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肖某联系被害人江某,谎称在鹤山市××镇有一工厂的饭堂要转包,并驾车搭载江某到鹤山市××镇富亿铜材厂李某承包的饭堂进行查看,然后又向江某出示其伪造的与富亿铜材厂签订的饭堂承包合同。江某信以为真,当即按照肖某的要求支付订金人民币(下同)10000元。同年7月4日11时许,肖某又致电江某谎称要带江某去见富亿铜材厂的老板,并结清转包费余款40000元。双方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前进南路中国银行门口见面后江某把40000元现金交给肖某,肖某趁机驾车逃匿。江某得知被骗后报案,2014年12月31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肖某。案发后肖某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江某被骗款项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肖某家属代为退赔被骗款项给被害人,并且得到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家属代其全额退赔被骗款项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回所诈骗的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能主动交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权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梓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