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建萍、赵源、李秀珍、赵兴洋、赵兴雨与徐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萍,赵源,李秀珍,赵兴洋,赵兴雨,徐新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朱建萍,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28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赵源,男,汉族,生于1944年10月11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李秀珍,女,汉族,生于1945年3月3日,现住奇台县。原告:赵兴洋,女,汉族,生于1992年11月8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赵兴雨,女,汉族,生于1998年8月15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海,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5日,吉木萨尔县人,现住昌吉市。原告朱建萍、赵源、李秀珍、赵兴洋、赵兴雨诉被告徐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萍、赵源、李秀珍、赵兴洋、赵兴雨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勇、被告徐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萍、赵源、李秀珍、赵兴洋、赵兴雨诉称:2013年10月24日20时30分,受害人赵志荣驾驶新BAX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7KM+5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在路边的被告徐新海驾驶的新B314**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赵志荣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赵志荣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新海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200元。被告徐新海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是正确的,但原告的计算数额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2013年10月24日受害人赵志荣驾驶的车辆和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徐新海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对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明一份、户籍信息一份,拟证实受害人赵志荣有两个女儿,其中赵兴雨系未成年的事实。被告徐新海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房产证一份,拟证实受害人赵志荣的父母赵源、李秀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徐新海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城隍庙社区居住证明、购房合同、房产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受害人赵志荣自2009年购买领秀花园的房子,且一直在县城居住的事实。被告徐新海认为购房合同上名字不是赵志荣,原告应当提供派出所的证明或房产证来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住宿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张,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实原告办理丧事花费住宿费2322元,处理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1220元、鉴定费8600元的事实。被告徐新海认为住宿费用过高,且原告办理丧事不需要住宿;关于停车费、拖车费都不是法律规定的,鉴定费其不知道,所以不承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车辆信息查询单、工商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徐新海车辆挂靠的运输公司于2009年注销的事实。被告徐新海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新海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二份,拟证实被告徐新海已经向原告家属赔偿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赵志荣饮酒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交通法规定酒精含量在20毫克以上才属于酒驾,5毫克不属于酒驾。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20时30分,受害人赵志荣驾驶新BAX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7KM+5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在路边的被告徐新海驾驶的新B314**号重型自卸车尾随相撞,造成赵志荣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赵志荣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新海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朱建萍系受害人赵志荣的妻子,赵兴洋、赵兴雨系受害人赵志荣的女儿,赵兴洋生于1992年11月8日、赵兴雨生于1998年8月15日,原告赵源系受害人赵志荣的父亲,生于1944年10月11日,原告李秀珍系受害人赵志荣的母亲,生于1945年3月3日。再查明:被告徐新海驾驶的新B314**号重型自卸车原登记在昌吉市宏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公司已注销),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新海,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亦未投保其他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新海向原告给付现金30000元。还查明:原告赵源、李秀珍于2005年在奇台县东关街购买住宅一套(丘地号为6-1-231-52号),受害人赵志荣及原告朱建萍、赵兴洋、赵兴雨自2009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奇台县领秀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503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徐新海驾驶的新B314**号重型自卸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新海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徐新海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24921.5元(49843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计算,原告赵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908.25元(15206元/年×11年÷8人)、原告李秀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809元(15206元/年×12年÷8人)、原告赵兴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09元(15206元/年×3年÷2人),故三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6526.25元;4、参加丧葬事宜亲属住宿费:虽原告提供了参加丧葬事宜亲属的住宿费发票,但该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时亲属住宿的合理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清障费、停车费、拖车费:原告主张清障费、停车费、拖车费12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共计8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4921.5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26.25元,清障费、停车费、拖车费1220元、鉴定费86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8747.75元,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剩余的损失为388747.75元(498747.75元-110000元),由被告徐新海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7749.55元(388747.75元×20%),扣减被告徐新海已向原告给付的30000元,故被告徐新海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7749.55元〔110000元+(77749.55元-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朱建萍、赵源、李秀珍、赵兴洋、赵兴雨赔偿157749.55元;二、驳回原告朱建萍、赵源、李秀珍、赵兴洋、赵兴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504元,,由原告朱建萍、赵源、李秀珍、赵兴洋、赵兴雨负担906元,由被告徐新海负担1598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