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民一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46宋志宝与韩大文、宋志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宝,韩大文,宋志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一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宝,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大文,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XX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志慧,沙发加工厂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宋志宝为与被上诉人韩大文、原审被告宋志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大文为木工,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17日韩大文在铁锋区四家子村沙发加工厂包沙发。沙发厂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其经营者为宋志宝。韩大文的工资收入为计件工资,每件沙发80元。韩大文在沙发厂居住。2013年3月17日上午七点多韩大文去院外厕所,回来关门时被大门砸伤。宋志宝的妻子、韩大文的妻子和工人段连海将韩大文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经诊断韩大文L1椎体压缩性骨折、T9椎体变扁、T10椎体异常信号—异常脂肪沉积,宋志宝去医院后为韩大文支付了门诊费用,并且给韩大文开了200元左右的点滴药。韩大文未住院治疗回家静养,在此期间宋志慧到韩大文家中给付韩大文4,000.00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大文为八级伤残。宋志宝和宋志慧系兄妹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韩大文是否是工作期间受伤。韩大文主张是在工作中去厕所,因大门倒蹋将其砸伤,宋志宝和宋志慧则认为韩大文并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并且工厂大门没有倒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韩大文提交的录音资料可证实韩大文在工作中受伤,宋志宝支付了医药费,并且额外给付4,000.00元补偿的事实,并且双方因损伤进行过协商。发生事故时,宋志宝的证人段连海已经将工人全部送到加工厂,工人均已经到厂上班,故原审法院对宋志宝、宋志慧主张的韩大文并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的观点不予支持,依法支持韩大文主张的在工作期间受伤的观点。对宋志宝、宋志慧主张的其给付医药费及补偿金是出于让韩大文尽早康复上班,并不是因为存在赔偿义务而给付的观点不予支持。第二,沙发加工厂的经营者是谁。虽韩大文工作的沙发加工厂并没有营业执照,但韩大文在沙发加工厂工作多年其对老板是谁应当是知晓的。宋志宝、宋志慧系兄妹关系,在韩大文与宋志宝的谈话录音中,宋志宝并没有表达其是作为兄长代宋志慧处理事故,并且在谈话中一直与韩大文协商赔偿数额,这与常理不符。且宋志宝与宋志慧自认的沙发厂转让行为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既无营业执照的变更行为,又无书面转让合同及转让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宋志宝、宋志慧主张已经将沙发厂转让给宋志慧的观点不予支持,对宋志慧为沙发厂的经营者的观点不予认可。因韩大文、宋志宝均承认韩大文从2011年11月到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沙发加工劳动,故原审法院对韩大文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依法予以支持,依法支持韩大文伤残赔偿金106,560.00元(17,760.00元/年×30%)。因韩大文主张的外购药2,800.00元、误工费20,000.00元及交通费1,0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韩大文自认宋志宝已经先行给付了4,000.00元,故此款应从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宋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赔偿韩大文伤残赔偿金102,560.00元。案件受理费2,907.00元,由韩大文负担555.80元,由宋志宝负担2,351.20元。宋志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韩大文受伤的头天晚上是临时居住在沙发加工厂院内的房屋内,工人段连海证实早上他把其它工人拉到沙发厂还没有上班时,就听到韩大文的妻子喊他把韩大文拉到医院看病,因此不能认定韩大文是在工作期间受伤。韩大文也没有证据证明工厂大门是怎么倒的,且段连海没有看到单位大门有倒塌情况。宋志宝已将工厂转让给宋志慧,因此宋志宝不对韩大文受伤承担任何责任。韩大文居住地房照明确写着“农村宅基地”,但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赔偿,属违法判决。针对宋志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韩大文答辩称:原审中宋志宝承认,为了韩大文工作方便,能多干活,让韩大文在沙发厂住,可以早上班,晚点下班,多干活。且段连海证实韩大文受伤时,工人已经进厂了,以上事实可以证实韩大文是工作时间受伤。工厂大门是挂轴式的,冬天地面堆积冰雪,大门在开关时,地面堆积的冰雪将大门抬高,导致大门脱离挂轴,出现大门倒塌。针对宋志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宋志慧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宋志宝的理由。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是韩大文何时受伤及如何受伤。韩大文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证实韩大文被砸了一下,伤后宋志宝为韩大文支付了相关医药费,宋志慧给付韩大文4,000.00元补偿金,且对韩大文的补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在此份录音资料中,宋志宝没有对韩大文砸伤事实进行否定或提出异议,也没有明确拒绝对韩大文的赔偿,只是赔偿数额没有协商一致,此案中因韩大文在工厂居住,其上厕所的时间也应视为工前准备,且工人已进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韩大文在工作期间被大门砸伤并无不当。关于宋志宝上诉称宋志慧是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因宋志宝是韩大文的雇主,宋志宝并没有提供将工厂转让给宋志慧之事告知韩大文的相应证据,没有证据证实宋志慧是沙发厂的经营者,因此韩大文有理由认为宋志宝是沙发厂实际经营者。因韩大文从2011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3月一直从事沙发加工劳动,且有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支持韩大文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由此,宋志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7.00元,由宋志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