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商终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和阳嘉东(海门)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阳嘉东(海门)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阳嘉东(海门)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东路电视塔东。法定代表人顾继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杰、韩惠虓,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燕。委托代理人马骏、李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燕、上诉人和阳嘉东(海门)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阳嘉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商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阳嘉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杰,上诉人王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马骏、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阳嘉东(海门)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燕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7月10日、9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阳嘉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杰和被告王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马骏三次庭审均到庭,被告王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东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阳嘉东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王春燕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燕仅归还50万元,余欠本金150万元未还。现要求:1、被告王春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170086.22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528%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2、被告王春燕支付逾期利息145985.58元(以上述借款本息之和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4月6日,其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每年度结清;2、《借款借据》1份,证明其向海门农商行贷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8.528%;3、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证明其原告在2012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4、其与海门农商行签署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013)门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通中商终字第052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由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导致其承担借款利息1.5倍的逾期利息,这部分利息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燕一审辩称,其没有未向原告和阳嘉东公司借款,故不存在归还借款本息之说。退一步讲,即使与原告和阳嘉东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其向原告和阳嘉东公司支付的款项也已经远远超过200万元,故已不欠原告和阳嘉东公司任何款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海门佑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对账明细各1份,这三份证据证明在2011年5月14日、5月16日,其共计已给付原告125万元。2、王志勇、南通国度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其本人王春燕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对账明细各1份,证明2011年6月28日、12月20日、12月30日,其共计已给付原告252.4万元。证明在原告所谓的借款发生前,其给原告的款项已远远超过200万元,本案中与原告发生的不是借款关系。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在2012年7月5日其向原告财务转账56万元;4、收条8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到2012年10月7日用于原告的日常经营,其共计给付原告528892.9元;5、现金缴款单一组,证明2012年.10月-2013年.2月间,因为原告拒绝归还银行贷款,被告以个人名义代其归还银行利息共计270500元;上述证据,证明在2012年4月6日之后,其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除了原告自认的50万元的还款外,至少还有1359392.9元,双方间,实际上还发生有了其他代收代付的款项。证明即使原告所诉借款成立,其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将借款交付原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其未及时归还借款所致,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有资金往来,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和资金往来明细,因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即使原告与陈小东、王春燕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该270500元已经包含在原告认可的50万元中。但被告为证明该款不包括在50万元中,向本院补充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其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电汇的方式汇入原告财务毕月荣账户的50万元,毕月荣已于同日将该款汇入原告账户。对被告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其他质证意见,本院因此予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燕和其及其丈夫陈小东系海门佑东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海门佑东贸易有限公司、欧阳志锦又系原告和阳嘉东公司和阳嘉东公司的股东。2012年4月6日,原、和阳嘉东公司与被告王春燕签订《借款合同》1一份,约定:被告王春燕为归还其丈夫陈小东向公司注资时借入的款项,经原告和阳嘉东公司公司两位投资人同意,在原告和阳嘉东公司向农商行海门支行贷款的款项内,出借给被告王春燕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30日;利息支付:被告王春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贷款利息,每年度结清。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春燕向原告和阳嘉东公司财务人员毕月荣账户归还原告和阳嘉东公司50万元,又于。2012年10月19日、11月21日、12月20日、2013年1月22日、2月21日,被告王春燕为原告和阳嘉东公司代偿农商行海门支行的贷款利息分别为38500元、60000元、58000元、59000元、55000元,合计270500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和阳嘉东公司与被告王春燕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予以保护。被告王春燕在取得原告和阳嘉东公司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对被告王春燕代原告和阳嘉东公司归还的利息270500元,原告和阳嘉东公司虽认为包含在其认可被告王春燕已经归还的50万元之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王春燕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270500元系被告王春燕在50万元以外的还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原告和阳嘉东公司要求被告王春燕按照农商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52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原告和阳嘉东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和阳嘉东公司借款1229500元。二、被告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和阳嘉东公司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8.528%标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4月7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9月17日,从2012年9月18日起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10月19日,从2012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146.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11月21日,从2012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140.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以本金134.3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从2013年1月23日起以本金128.4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从2013年2月22日其以本金122.9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和阳嘉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春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445元,由原告和阳嘉东公司负担6445元,由被告王春燕负担20000元。上诉人和阳嘉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春燕归还的利息270500元系属对该公司的还款,但已包括在和阳嘉东公司认可的50万元之中,不应重复扣除。同时,依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王春燕如不能及时还款,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而由于其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和阳嘉东公司无法向银行偿还借款,故因此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亦应由王春燕负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春燕答辩称:1、其在一审中分别提交了50万元和270500元的转账凭证和支付凭证,两笔款项不存在重叠。2、关于逾期罚息问题,合同并未约定王春燕需承担和阳嘉东公司的逾期还款责任;同时,和阳嘉东公司向银行贷款500万元,王春燕从中仅获得200万元,该公司未能偿还贷款的原因是其控制人欧阳志锦突然遣散公司员工导致停产,且在公司持有资产的情况下未能还款,故其承担的逾期罚息与王春燕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和阳嘉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春燕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讼争的200万元借款发生之前,上诉人王春燕给付被上诉人和阳嘉东公司的款项高达1000余万元,该案[(2013)通中商初字第0341号]正在审理过程之中,故涉案款项虽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王春燕,但实质应认定为王春燕收回对和阳嘉东公司的借款。2、和阳嘉东公司解散一案法院已受理,(2013)通中商初字第0341号也因此而中止审理,故本案亦应中止审理。3、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上诉人王春燕也已归还了绝大部分借款,除原审判决认定的770500元外,和阳嘉东公司还收到了王春燕给付的1088892.9元,即2012年7月5日向公司财务尹劲松转账56万元,尹劲松、毕月荣于2012年8月23日至10月7日分次收到王春燕给付的现金共计528892.9元,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王春燕的还款。4、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非年利率8.528%。请求改判驳回和阳嘉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和阳嘉东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王春燕主张其已给付的1088892.9元,和阳嘉东公司并未收到。王春燕还提及其直接或间接向和阳嘉东公司汇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请求驳回王春燕的上诉请求。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春燕之夫陈小东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和阳嘉东公司偿还其注入该公司的资金总额以及代垫款合计10844252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200万元款项在该案中并未涉及。另外关于王春燕主张的其已给付和阳嘉东公司的1088892.9元,本院要求王春燕对前案进行阅卷并明确该笔款项在该案中是否已涉及,但王春燕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作出明确说明,也未能提交该笔款项已汇至和阳嘉东公司账户的依据。还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就上诉人和阳嘉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2年3月28日,海门农商行与和阳嘉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和阳嘉东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向海门农商行循环贷款最高不超过1800万元;逾期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年3月31日,海门农商行向和阳嘉东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52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2日,后和阳嘉东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本金未按约归还。生效判决主文内容包括:和阳嘉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海门农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和阳嘉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海门农商行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其中期内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8.52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528%上浮50%计算);……。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当如何界定;2、王春燕代偿的利息270500元是否属于和阳嘉东公司认可的50万元还款中的一部分;3、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标准是否适当,和阳嘉东公司主张王春燕承担逾期利息是否合法有据;4、王春燕主张的1088892.9元是否应当计入还款;5、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主体为王春燕以及和阳嘉东公司,和阳嘉东公司系根据其与王春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王春燕之夫陈小东在另案中起诉和阳嘉东公司,要求其返还出资款及代垫款,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无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无需中止审理。和阳嘉东公司与王春燕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王春燕为归还其丈夫陈小东向公司注资时借入的款项,从和阳嘉东公司2012年3月31日向海门农商行贷款的款项内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该借款合同系发生在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之间借贷人民币的行为,具备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界定要件,应属民间借贷的范畴。王春燕主张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其收回对和阳嘉东公司的借款,但与借款合同文义显然相悖;在和阳嘉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春燕又未能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发生后,王春燕为和阳嘉东公司向海门农商行代偿借款利息270500元,双方对该节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50万元,和阳嘉东公司确认该笔还款,但表示凭证丢失,不清楚还款的具体情况;而王春燕提交的其汇款给毕月荣、毕月荣又汇款给和阳嘉东公司的金额与此相符,发生时间亦在借款期限之内,故在和阳嘉东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也无法说明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即为王春燕对和阳嘉东公司的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春燕向和阳嘉东公司还款50万元、代偿270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王春燕所借款项的来源为和阳嘉东公司向海门农商行的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贷款利息;如其不能按时还款,造成公司资金及信誉受到影响,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除王春燕作为借款人签字外,其丈夫陈小东亦在担保人栏内签字。由此可见,王春燕对于涉案借款来源于和阳嘉东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应属明知,对于其不能按时还款可能造成和阳嘉东公司不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的后果亦应知晓,故双方在利息标准中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特指和阳嘉东公司向海门农商行的贷款利率,包括期内利率及罚息利率。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30日,故自2013年3月31日借款逾期之日起,王春燕应当按照银行罚息利率向和阳嘉东公司支付利息。关于王春燕主张的1088892.9元款项是否应当计入还款的问题,该款项的组成包括王春燕汇给尹劲松以及毕月荣、尹劲松收执的现金,但由于汇款用途不明,王春燕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毕月荣、尹劲松将款项交至和阳嘉东公司的证据,故碍难认定上述款项即为王春燕的还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得当,但对于借款利率的确定有误,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商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商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和阳嘉东公司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8.528%标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4月7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9月17日,从2012年9月18日起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10月19日,从2012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146.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11月21日,从2012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140.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从2012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134.3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从2013年1月23日起以本金128.4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从2013年2月22日起以本金122.9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按照年利率12.792%标准从2013年3月31日起以本金122.9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春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5元,由上诉人和阳嘉东公司负担5357元,上诉人王春燕负担157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