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樟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祝茶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祝茶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张某,女,1998年8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法定代理人彭建红(系原告张某母亲),女,农民。被告祝茶子,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代表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下称原告)诉被告祝茶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彭建红,被告祝茶子,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8月23日23时10分许,被告祝茶子驾驶赣M761**小车,沿105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江西起重机械总厂红绿灯处时,与由东往西正常行驶的徐景驾驶的宜临A6172电动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徐景、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茶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景、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祝茶子仅支付医疗费15000元。赣M761**小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祝茶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6520.6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祝茶子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赣M761**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辩称:1、赣M761**小车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行驶证显示的年检有效期限至2012年3月,如果没有上述合法有效的证件,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2、我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三期”申请了鉴定,上述费用及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是未成年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误工费,误工费不应计算;交通费应提供与治疗有关的合法有效的票据;3、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3日23时10分许,被告祝茶子驾驶赣M761**小车,沿105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江西起重机械总厂红绿灯处时,与由东往西正常行驶的徐景驾驶的宜临A6172电动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徐景、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茶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景、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920.60元、门诊医疗费370元;次日转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09月09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431.39元、门诊医疗费518.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祝茶子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01月09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医保核减总额为2690.53元;2、误工期为伤后180日;3、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98年8月22日,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彭建红(农民)护理;赣M761**小车的车主是被告祝茶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赣M761**小车的行驶证、被告祝茶子的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委托由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被告祝茶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赣M761**小车的车主是被告祝茶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中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该公司在被告祝茶子投保时,并未向被保险人即被告祝茶子明确说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求计算误工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予核减。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0228.99元;2、护理费为17天×90元/天=15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16元/天=272元;4、营养费为17天×16元/天=272元;5、交通费为170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228.99元、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营养费27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人民币29472.99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472.99元;综上,原告张某本共应获得赔偿款29472.99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15000元,还应获得14472.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29472.9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祝茶仔垫付的15000元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返还;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90元,被告祝茶仔承担229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席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