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交通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新武,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平,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向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祥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日晖公司)诉被告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永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玉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雄军和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新武、吴小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祥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朱万欢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日晖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房屋建筑工程二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三级、园林古建筑工程三级、建筑防水工程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三级、市政公用工程的建筑公司。被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被告将由其开发的位于广西陆川县马坡镇的广西陆川县永顺商贸城的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含消防)发包给原告承建。截止2014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完成了“广西陆川县永顺商贸城2#、5#、7#、8#商住楼、9#承台及地梁、售楼部、马坡镇新汽车站、水泥路、施工用墙(以上均已竣工)、配电房主体工程、13#楼主体工程、旧房改造、1#楼桩基及承台、6#楼桩基、承台及地梁、排污阴井12个”的承建施工工作。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以及《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控制价预算文件》的有关规定,以上建筑安装工程量总造价合计39838900元整(实际工程造价以评估的为准),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26941414.63元,尚欠12897485.3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不正当理由予以拒绝,造成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施工,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也出现了困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897485.3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2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及其陆川分公司的基本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3,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中标通知书,证实原告是陆川县永顺商贸城(一期)标段(BJJZGXB-2014-0001)工程施工的唯一中标人;原告中标该工程的建筑面积及价格。4、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同关系;合同工程总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等,2014年那份合同约定的价款5000多万元是包括2011年那份合同的价款。5、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陆川县永顺商贸城工程是在监理单位监督下依法进行施工的。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实陆川县永顺商贸城1、2、5、6、7、8幢房屋已符合预售条件。7、陆川县永顺商贸城工程量完成确认书、造价,证实截至2014年4月22日止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已完成工程的总造价。8、相片,证实原告已完成13#框架主体、9#承台及地量、旧房改造框架主体、汽车站旁房屋框架主体、售楼部、水泥路面硬化、排污管道、排污阴井、路灯电管、施工围墙、配电房框架主体、1#楼桩基、6#楼桩基承台及地梁等的建设工程。(详细直观需到现场勘查)。9、工程款支付证明,证实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94.141463万元,工程款是陆川县市场服务中心打入施工单位账户的。10、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记录、通知、移交钥匙花名册、装修保证金收据,证实由原告承建的陆川县永顺商贸城2#、5#、7#、8#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业主使用。11、房屋转让合同,证实由原告承建的汽车站旁房屋框架主体已被被告销售。12、交付使用证明书,证实由原告承建的永顺商贸售楼部已交付给被告使用。13、《招标控制价预算文件》,证实2#、5#、7#、8#的工程造价以及上述相片所述工程造价参考该控制价预算文件进行核算。14、合同解除通知书,证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事实永顺商贸城已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原告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16、驻桂企业单项承接工程项目登记表、备案表、证明,证明事实原告承接永顺商贸城工程建设已经闽、桂两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7、会议纪要、人员任命书、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事实原告为便于永顺商贸城开工建设特意在广西陆川县设立分公司,并直接从总公司调派项目、技术、施工、质检、安全等相关人员到永顺商贸城负责工程建设工作。1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事实原告租赁民房作分公司施工队居住、食堂等使用。19、买卖、运输合同、租赁协议,证明事实永顺商贸城建设所需钢材、混凝土、钢管外架、柴油发电机组等均由原告负责购买、租赁。20、劳务承包合同,证明事实原告将永顺商贸城有关泥水、木工、搭架、粉刷、刮腻子、模板等建筑劳务分包给各个班组分别施工。21、工程决算书,证明事实原告分别与各建筑劳务施工班组统计工程量、工程价款,并按该工程决算书支付工程款。22、月报表、年终总结报告,证明事实原告就永顺商贸城工程每月施工概况、形象进度、安全质量等情况进行监控,并在年终时进行总结。23、分工责任制、通知、值班表、看守人员聘用合同等文件(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证明事实永顺商贸城工程日常施工由原告负责实施、进行管控。24、停工整改通知书,证明事实永顺商贸城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陆川县质检站通知施工单位即原告进行停工整改。25、工资表,证明事实原告派驻永顺商贸城管理人员以及分公司在当地聘请的员工的工资,由原告及分公司负责发放。26、缴税凭证,证明事实原告分公司已依法向当地税务局缴税。证据15-26的证明内容原告承接永顺商贸城工程建设已经闽、桂两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永顺商贸城建设所需材料等均由原告负责购买、租赁;原告是永顺商贸城工程的总承包人,建筑劳务由原告负责分包给其他劳务班组施工;永顺商贸城工程日常施工由原告负责实施、进行管控。27、声明书,证明事实原告只认可陆川分公司名义并有负责人吴诸斌签字的报批单、合同文书、财务报表、结算单等书面材料,其他任何人在陆川分公司的上述报批单、合同文书、财务报表、结算单等材料的签名,原告一概不予认可,对原告没有任何的约束力。证明内容罗祥禄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其在我公司现金支票、现金、银行支出报批单等文件上签字属于无效行为,原告不予认可。罗祥禄在以上文件上签字只是想监控3000万元工程款的实际使用及支出方向,以防原告将该些工程款挪作他用,同时也便于以后原告工程款的结算。28、丘梅、陈利香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实被告与原告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被告与原告分公司财务账目独自分开设立、独立核算;丘梅、陈利香兼做原告分公司的出纳、会计工作。29、补充协议,证明事实股东协议书所设立的新公司为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永顺商贸城所有开支必须经两个股东同意才能开支”只适用永顺公司,套用到日晖公司是错误的,且没有任何依据。30、工程款拨付申请报告、借条、银行进账单,证明事实陆川县市场服务中心及被告是根据原告施工进度和建设需要拨付工程款的。31、支付租金单据,原告分公司向被告租用位于温泉镇向阳路一号办公室用房,已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的租金,其他年份的租金在被告向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32、01-09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支付申请表是原告方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是监理单位提供的,证明应支付工程款3877万元,截止2013年12月23日永顺公司支付日晖公司工程款为2694万元,尚欠工程款1183万元。33、原告说明、印章审批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项目),是对合同上盖两个印章的说明。被告广西永顺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一)2010年1月31日罗祥禄与吴诸斌签订《陆川县马坡农贸市场建设和房地产开发项目股东协议书》,双方约定开发建设占地面积41亩,总建筑面积约56345平方米的陆川马坡永顺商贸城项目,双方还约定罗祥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诸斌是公司董事长,任何一张进出发票(或单据)必须具有经办人、董事长、审核人签章,法人代表审核签章后方可生效进账。因此,在以后的材料款中,均按照此办法执行,说明陆川永顺商贸城项目工程是被告股东在建设,原告只是名义上的承包商。(二)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是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晖陆川分公司)吴诸斌伪造的。(三)陆川永顺商贸城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尚未具备开工条件。因此有关单位也没有按规定在网上公布任何陆川永顺商贸城项目招标信息。(四)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存在弄虚作假,把已经竣工的2、5、7、8号楼写入该合同,并且委托招标公司向社会公开上网招投标,最后中标方是原告,存在欺骗行为,所以被告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一)陆川永顺商贸城项目工程对外是以原告的名义承建,实际上是被告自己在建设。工程实际建筑商和材料提供商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说明陆川永顺商贸城项目工程是被告自己在建设。特别是日晖陆川分公司负责人吴诸斌是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和日晖陆川分公司所有支出都要按《陆川县马坡农贸市场建设和房地产开发项目股东协议书》执行,对外支出的款项一律都需要被告公司股东签名同意后,财务才可以转账支付。对购买工程材料的确认,由被告公司股东各派代表,吴诸斌委托邱祥林、罗祥禄委托吴荣东进行验收、监督。因为被告是自己备料自负盈亏,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二)陆川永顺商贸城项目是经被告两个股东同意,自己备料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其他建筑商,根本没有承包给原告承建。被告以每平方米5元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三)为了争取到国家无息贷款30000000元用于永顺商贸城扩建,必须挂靠有建设资质的建筑商。在挂靠原告后,陆川县市场服务中心贷款30000000元给被告,而新建的马坡农贸市场,被告要无偿提供7000平方米给陆川县市场服务中心。福州日晖陆川分公司财务印章由被告公司两个股东控制,罗祥禄保管财务章,吴诸斌保管其本人印鉴(章),相互进行制约。2014年1月25日罗祥禄回福建过春节,把日晖陆川分公司财务章交给财务保管,以方便取款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是吴诸斌却趁此机会把日晖陆川分公司的财务章抢走,从此不再拿出来。以上足以说明原告仅仅是一个名义上的承建商,而实际掌控人是罗祥禄和吴诸斌。2011年至2014年1月份陆川县政府多次召开会议,2013年年底陆川县委、政府作出决定,要求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手续要合法,法院才能强制执行钉子户崔冰的问题,这样被告才委托北京招标代理公司,并与原告伪造签订了签订2#、5#、7#、8#、1#、6#、3#楼的建设承包合同。三、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由于永顺商贸城是被告自己备料,自负盈亏,到目前为止没有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2014年5月9日吴诸斌伪造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200多万元,而且该金额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广西永顺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2、报批单。3、电汇凭证。证据2-3证明日晖陆川县分公司是广西永顺公司挂靠福州日晖公司设立,为此,需向福州日晖公司交付管理费;日晖陆川分公司所有费用开支由永顺公司两个股东按股东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费用必须两个股东签字才能开支的约定审批、决定。4、股东协议书。5、营业执照。6、房屋租赁合同。证据4-6证明陆川县温泉镇向阳路1号一至六层房屋由广西永顺公司租赁;日晖陆川分公司设立于永顺公司租赁场地内;日晖陆川分公司由广西永顺公司股东吴诸斌担任负责人;永顺商贸城项目所有开支必须经两个股东同意才能开支。证据1-6证明广西永顺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为开发马坡镇市场,无资质的广西永顺公司挂靠福州日晖公司设立日晖陆川分公司,并向福州日晖公司交付管理费;日晖陆川分公司由广西永顺公司股东担任负责人。7、陆川县马坡农贸市场建设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证明永顺商贸城由广西永顺公司(设立前以“福州市榕湘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与陆川县市场服务中心合作建设;由陆川县市场服务中心向农信社贷款3000万元给永顺公司用于该项目建设。8、进账单,证明陆川县市场服务中心按与广西永顺公司合同约定,在日晖陆川分公司设立的当月,将贷款30000000元中的7510000元、当年六次合计转付26749400元至日晖陆川分公司账户。9、现金支票(存根),证明日晖陆川分公司银行支票由广西永顺公司出纳员丘梅管理、广西永顺公司股东吴诸斌、罗祥禄审批。10、收支平衡表及其附件,证明日晖陆川分公司所有支出(无论金额大小)均由广西永顺公司两个股东审批。证据7-10证明日晖陆川分公司由广西永顺公司掌控,与福州日晖公司无关;永顺商贸城的工程款,由广西永顺公司决定而付至日晖陆川分公司,非按“施工合同”支付;永顺商贸城工程所有工程款,均按广西永顺公司股权协议书商定由广西永顺公司两个股东审批并经日晖陆川分公司账户开支。11、工资表及调资申请书、辞职申请。12、询问笔录(丘梅、陈利香、赖启玲)。证据11、12证明丘梅、陈利香、赖启玲是广西永顺公司员工,由罗祥禄、吴诸斌安排兼做日晖陆川分公司工作;广西永顺公司印章,吴诸斌、罗祥斌均有权使用;工程量确认书、完成工程量造价是吴诸斌自行使用广西永顺公司印章加盖而成。福州日晖公司并未派员在陆川工作,日晖陆川分公司日常工作由广西永顺公司员工负责。13、询问笔录(吴荣东),证明吴荣东负责商贸城建材采购核验,吴荣东由广西永顺公司股东罗祥禄招聘工作,不属于日晖公司职员。14、商贸城建材核验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商贸城项目工程所需建材,由邱祥林经受购买、吴荣东核验,费用由广西永顺公司两股东审批;商贸城建设工程由广西永顺公司挂靠福州日晖公司资质施工。15、诉状及受理通知,证明因吴诸斌借款未还,罗祥禄起诉吴诸斌;广西永顺公司两个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本案同时由吴诸斌之子出庭代理原告,也说明这一问题,本案就是因被告两个股东矛盾而引起的。16、问话笔录,证明事实是巫瑞秀承认吴诸斌与其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7、身份证,证明巫瑞秀身份情况。18、法庭审理笔录,证明事实是吴诸斌承认巫瑞秀是与其生活在一起,但没有登记注册的妻子。证据16-18证明目的是:第一,原告证据第29页陆川分公司任职文件中,被吴诸斌下文“任命”为日晖陆川分公司工程部助理经理、助理施工员的吴金钿是吴诸斌之弟;被“任命”为工程部副经理、材料科科长的邱祥林是巫瑞秀妹夫;被“任命”为安全科副科长的林运秋是巫瑞秀之女婿;被“任命”为工程部安全科科长的吴荣东是罗祥禄朋友,由罗祥禄聘用、安排工作;被“任命”为工程部水电施工员的张维国是独立的水电工程承包人。第二,福州日晖公司没有派驻任何人员在陆川永顺商贸城项目工地。第三,第二次开庭原告否认吴诸斌与巫瑞秀情人关系,与事实不符;该任职文件纯属伪造。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8、14、15、18-20、24、26、28-3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8-23、25-31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标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是虚假的,因为2、5、7、8号楼是在竣工后才搞的招投标;对证据4《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为2011.1.16合同是原告伪造的,落款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罗祥禄本人所签,认为2014.1.28合同是弄虚作假的,是为了应付法院强制执行钉子户造出来的;对证据7《永顺商贸城工程量完成确认书、造价》有异议,认为工程量是被告自己建造的,并不是原告完成的;对证据9《工程款支付证明》支付的价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钱并不是支付给原告,只是通过原告支付给其他实际的建设商、材料商的;对证据10、11、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认为永顺商贸城2#、5#、7#、8#楼是被告挂靠原告的名义建设的;对证据13《招标控制价文件》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弄虚作假的;对证据16《驻桂企业工程项目登记表、备案表等》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仅是为了陆川分公司得以合法开办报备的材料;对证据17《会议纪要、人员任命、陆川分公司营业执照》的营业执照无异议,认为其中有些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会议纪要是事后伪造的,日晖陆川分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已经颁发营业执照,而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才开会讨论设立问题;对证据21《工程结算书》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对证据22《月报表、年终总结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资料,没有第三方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分工责任制、通知、值班表、看守人员聘用合同等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排除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重新拟就的,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5《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不完整的工资表,且工资表上面的会计、出纳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是日晖陆川分公司更不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据27《声明书》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原告的一个意见,而且没有在日晖陆川分公司或被告处报备,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31《支付租金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至12月间的租金并不是日晖陆川分公司交的,而是其他人以日晖陆川分公司名义交的,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给房屋租金;对证据3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认为形式是否真实由法庭认定,但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不能证实工程是原告实施的;对证据33《说明、印章审批登记表等》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铺设隔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据6《水电、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证据7《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上述三个项目都是原告总承包下的小项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无权再进行发包;对证据24《诉状及受理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广西永顺公司罗祥禄与吴诸斌两个股东产生矛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标通知书》已经陆川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登记备案,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16日签订及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认为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为造的,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上述两份合同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永顺商贸城工程量已完成确认书》及《关于日晖公司承建陆川永顺商贸城完成工程量造价》均已经过双方盖章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工程款支付证明》,虽然被告认为钱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只是通过原告支付给其他实际的建设商和材料商的,但对支付的价款数额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记录、通知、移交钥匙花名册、装修保证金收据》,可以认定永顺商贸城2#、5#、7#、8#楼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房屋转让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交付使用证明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招标控制价文件》、证据16《驻桂企业工程项目登记表、备案表的》、证据17中的《人员任命、陆川分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证据17中的《会议纪要》,因日晖陆川分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在前,会议纪要时间在后,时间上存在矛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1《工程结算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2《月报表、年终总结报告》、证据23中的《分工责任制、通知、值班表》均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看守人员聘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5《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7《声明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1《支付租金单据》,只能说明被告收取过日晖陆川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房租及水电费,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2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是工程监理单位根据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所出具的支付工程款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3《公章使用说明、印章审批登记表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铺设隔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据6《水电、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证据7《协议书》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诉状及受理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2日,(甲方)陆川县市场服务中心与(乙方)福建省福州市榕湘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代表:吴诸斌、罗祥禄)签订了一份《陆川县马坡农贸市场建设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出资56000000元,负责该项目购买土地、道路建设、补偿、前期经费、市场建设、商品房建设的施工和费用等。陆川县市场服务中心市场建设贷款进行贴息政策,以九洲市场为抵押从银行贷款30000000元借给乙方用于上述工程建设。2010年1月31日,罗祥禄与吴诸斌共同签订了一份《陆川县马坡农贸市场建设和房地产开发项目股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罗祥禄、吴诸斌合股投资在陆川县马坡新开发区开发建设农贸市场和房地产开发,各占50%股权。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时暂时使用福建省福州市榕湘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名称,待新公司成立后更改为新公司名称办理相关业务。罗祥禄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诸斌担任公司董事长。2010年3月25日,陆川县建设局向广西永顺公司颁发了陆川县永顺商贸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50922201003250106,建设规模:426688平方米;合同价格:5001万元;建设单位: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8月6日;合同竣工日期:2014年8月6日。2010年5月13日,由罗祥禄和吴诸斌合股登记注册成立了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2011年1月16日,被告广西永顺公司与原告福州日晖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广西永顺商贸城(以下简称:永顺商贸城)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范围: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含消防),合同价款:24397443元;工程预付款占合同价款总额的30%;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底按进度拨款75%,留3%作为工程验收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余工程款22%竣工后15天内付清。2011年1月19日,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晖陆川分公司)核准成立,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1年3月9日,被告与玉林市同威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该监理公司对永顺商贸城工程建设进行监理。2012年5月21日,被告又与玉林市刚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该监理公司对永顺商贸城工程建设进行监理。2014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又补充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永顺商贸城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范围: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含消防),合同价款:50536782元(包括已竣工2#、5#、7#、8#楼的工程造价、新开工1#、3#、6#楼);工程预付款占合同价款总额的30%;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底按进度拨款75%,留3%作为工程验收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余工程款22%竣工后15天内付清。该合同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补办了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并进行了备案。原告福州日晖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广西永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福州日晖公司申请注册成立的日晖陆川分公司对永顺商贸城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014年4月22日,经被告与日晖陆川分公司双方确认:永顺商贸城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39838900元。期间,经日晖陆川分公司多次向监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玉林市刚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审查核实,且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支付证书。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应按进度支付原告75%的工程(进度)款为29879175元,被告已支付26941414.63元,尚欠2937760.37元未支付。庭审后,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对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由原诉请的12897485.37元减少至8328430元。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日晖公司与被告广西永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永顺商贸城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有误,应以实际尚欠进度款为凭。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之间只是挂靠关系,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永顺商贸城工程是由被告自行施工建设的,原告并没有对该工程进行过施工建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937760.37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0099元(原告已预交49592元),由原告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79元,被告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3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玉森审 判 员 钟雄军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思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