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01****XXX5719,汉族,初中,司机,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人,住某乡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7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8日被五寨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5月16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6日被五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五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判后,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4年12月10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忻中刑终字第41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助理检察员刘光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06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HL07**号松花江面包车由西向东占道行驶至五寨县迎宾西街西华路口北,将行人王某某撞倒,致晋HL07**号车受损、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经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9日双方当事人在五寨县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185000元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经五寨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青雨无责任。经五寨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死者王某某系发生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致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本院委托五寨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人员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了被告人李某某适合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交通事故认定书;3、尸体检验鉴定通知书;4、扣押物品清单;5、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款凭证、协议书、谅解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说明书等;6、询问笔录;7、指认笔录;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9、五寨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人员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赔偿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主观上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五寨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适合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恒荣审 判 员  史志杰人民陪审员  米满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