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某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刑他字第00034号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陶然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某城乡规划局规划监督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某置业公司总经理郦某某现金,计4万元,为该公司在某项目验收中给予关照和方便。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是自首,且情节一般。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任命为某城乡规划局规划监督科科长,试用期一年。2012年4月12日,按期转正。该科主要职责为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政策研究、负责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监察和建设工程的竣工规划验收等。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收受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郦某某现金计4万元,为该公司在办理某小区(二期)项目验收中提供方便,2011年12月9日某城乡规划局为该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某茶楼收受郦某某现金2万元。2、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城乡规划局楼下收受郦某某现金1万元。3、2012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以及2013春节、端午节,被告人王某某每次2000元共五次收受郦某某现金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4万元,被检察机关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铜政办(2008)101号、中国共产党某城乡规划局党组铜规党(2007)14号、(2011)23号文件、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和部门工作职责。2、某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申请表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证明:王某某2011年12月7日在某置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后2011年12月9日某城乡规划局为该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3、被告人王某某供认:2011年某置业公司在铜陵开发的“某”项目完工,在规划验收过程中,2011年5、6月份,自己在某茶楼,郦某某打电话给我并到了茶楼,在包厢里递给我2万元。2011年年底时,郦某某开车到了规划局楼下,我来到他的车上,郦某某又给了我1万元。另外在2012年春节、端午、中秋和2013年春节、端午,郦某某每次都来看我,每次带点水果,水果篮里放个信封,内装2000元。2011年郦某某的某项目完工,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这正好是我们规划监督科的业务之一,这时郦某某送钱给我,无非两个原因,一是希望我能够办证办快些,因为对于他们房地产商来说时间就是金钱,早把证办下来,他们就能更快的销售,二是联络下感情,为以后的工作提供方便。4、证人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某验收前,为了得到关照,自己送给王某某2万元。后来小区规划验收顺利通过了,为了感谢,自己又送给王某某1万元。另外在春节、端午、中秋等节日自己也送给王某某每次2000元,共1万元。5、扣押财物清单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为退赃情况。公诉机关提交证人胡某某、陶某某证言证明此二人与被告人王某某多年相识,并偶尔在一起打牌,该二人证言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尚未立案、亦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前,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经查,本案在立案前,行贿人已向检察机关交代了行贿事实,该犯罪事实已被检察机关掌握,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受检察机关通知,在接受调查谈话时交代了受贿事实,并无自动投案情节,其如实交代受贿事实,仅应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对辩护人这一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方 磊人民陪审员 刘海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