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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福兵、成广举与成广举、曲阜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兵,成广举,曲阜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李福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闫锋,山东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广举,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阜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南郊大沂河南104国道路西。法定代表人孔宪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福兵与被告成广举、曲阜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福兵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成广举、曲阜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福兵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福兵撤回对被告成广举、曲阜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795元,由原告李福兵负担。审 判 长  李翔鸿审 判 员  祁永庆人民陪审员  苏素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