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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金华、王金仙等与王建国、许小鸿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王金玉,王建国,许小鸿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王金华。原告:王金仙。原告:王先法(曾用名王仙发)。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慧萍、周雨轩,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玉。委托代理人:周海胜,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被告:许小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保清,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王金玉为与被告王建国、许小鸿共有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华以及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慧萍、原告王金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海胜、被告王建国以及被告王建国、许小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保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王金玉共同起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系兄弟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四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的父亲王兆和于1977年5月15日亡故,母亲胡小蔡于2006年2月7日亡故。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系四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祖遗房产,解放前登记在王兆和名下。上世纪50年代,四原告与被告王建国以及父母系同一户家庭成员。2002年被告王建国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10年7月7日,被告王建国擅自与临海市府前街拆迁指挥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将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三间与原东方红小学即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调换。二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取得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10月23日四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台临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确认四原告对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享有共有权。二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浙台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享有共有权的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77687和177688),并将501室分割给四原告共有;二被告协助四原告办理分割后的房产、土地的登记手续。被告王建国、许小鸿共同答辩称:四原告有关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父母亡故、涉案房屋的产权更换以及法院判决结果等情况均属实。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是基于回浦路159房屋取得的,但回浦路159号的房屋是两次拆除后重新建造而成,是原始取得,四原告不应享有所有权,该房屋系二被告所有。被告对此已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要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假设祖遗的房屋四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话,那么土地改革时有七个人口,原、被告父母留有遗嘱,扩张的部分应归二被告所有。按照1965年8月14日的税务编查表,老房子是83平方米,当初拆迁房屋的面积是按照172.62平方米计算的,多出的89.62平方米属被告王建国所有。拆迁房屋调换的501室房屋带有阁楼,该阁楼是被告王建国自己购买的。涉案房屋中501室系被告所有,对401室可以评估分割。针对二被告的答辩,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补充陈述:原告至今未看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根据税务编查表的记载,老房子是147平方米,被告在其他案件中也承认过。1982年与台州行署签订协议后,原、被告、母亲以及另一个姐妹王金萍共同参与将房屋由原来的角尺形移成一字行,扩建了20多平方米。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王金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台临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四原告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被二被告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三、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是与原临海市回浦路159号房屋调换过来的,被告王建国领取补偿金134355.4元,四原告享有补偿金份额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按照产权调换协议,调换时的面积是172.62平方米,相对祖遗房屋,有扩建部分,扩建部份应属二被告所有。被告王建国、许小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遗嘱(复印件)1份,拟证明四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的父亲将本案讼争的房屋遗嘱给被告王建国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表示异议,认为王兆和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部分是无效的。证据2、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建国在1982年对祖遗房屋调换重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表示异议,认为该协议并未表明原先的房屋重建过,仅是对原有房屋部分进行调整,从角尺形移成一字形,面积有所扩张;原告王金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新建房屋的行为,只能证明老房子曾翻修的事实。证据3、劳动路17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房屋是被告王建国在1990年、1991年重新建造、办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表示异议,认为是被告擅自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原告王金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表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房屋系新建,事实上是因路名的更改才重新发证的。证据4、临海市税务局房地产税编查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王兆和遗留的老房子面积是41.4平方米,房屋共两层,加上化粪池的面积,也只有120多平方米,扩建的部分应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表示异议,认为根据编查表的记载,老房子的面积应该是147平方米。证据5、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建国于1990年擅自扩建而被处罚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表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调换的房屋有重建行为。证据6、估价报告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拆迁房屋面积是172.62平方米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均无异议。证据7、临海市古城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建国祖遗房屋已被拆除,经审批重建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是被告王建国自己草拟,后加盖了古城街道的公章;原告王金玉同时认为该情况说明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据,该单位负责人应出庭作证,且1982年房屋根本没有倒塌过。证据8、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父母将讼争房屋公证遗嘱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表示异议,原、被告父母平时都是由其他女儿在照顾,被告王建国并未尽到照顾母亲的责任,另外,原、被告母亲处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部分是无效的。证据9、申请证人彭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彭某乙到庭陈述:证人与被告王建国系表兄弟关系。1990年被告王建国拆旧建新,将工程以5万元左右的价格发包给陈维足,证人做小工。加上材料款等房屋总造价为15万元左右。房屋从1990年上半年开始建,至1991年初结束。经质证,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对证人证言表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在上世纪90年代,10000元就能买到很好的二层楼或三层楼。原告王金玉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证人明显跟被告的关系更加密切,原告对其证言有合理的怀疑,证人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也违背常理;按照当时的物价,2000年初在农村建一间三层楼的房屋也只要10万元,被告上世纪90年代建三间二层楼房要15万元是不可能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古城街道的证明,房屋是在1990年建好,而证人陈述是1991年建好,两者存在矛盾。被告王建国、许小鸿对证人证言无异议。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金仙、王金华、王先法申请对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台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中天评报[2015]8号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1份,结论为:401室委估房产评估价值为763400.00元,501室委估房产评估价值为1018600.00元。随卷附评估费发票1份(原告王金仙预交),计5800元。经质证,四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对评估报告表示异议,认为估价过高。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根据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确认四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补偿协议的内容并结合证据一分析,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房屋产权调换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就该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款,非本案审理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王兆和、胡小蔡在遗嘱中对其他共有人财产的处分系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无效。综合分析证据2、7,根据证据2所载内容,能够确认浙江省台州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因需新建五层机关住宅西侧民房,于1982年9月28日与被告王建国签订移房协议,约定对回浦路159号房屋进行移房这一事实,而证据7所载内容,即回浦路159号房屋“因年久失修陈旧老化,于1982年该房屋倒塌为平地”,与证据2相冲突,且证据7作为单位证明,其责任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移房的事实,对待证被告王建国进行重建这一事实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确认。四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王建国于1991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但该房屋在解放后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故被告王建国此次的登记行为不能证明房屋系重建所得,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四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从所载面积上来看,被拆除的回浦路159号的房屋相对于原房屋确有扩建部分,但该扩建部分是否属于被告王建国所有,容后分析。四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建国于1993年1月28日因擅自拆建而被处以罚款5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王建国1990年存在扩建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四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该单一证言,其部分陈述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7相互矛盾,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中天评报[2015]8号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二被告认为评估价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对评估费发票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王金玉与被告王建国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王建国、许小鸿系夫妻关系。四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的父亲王兆和于1977年5月15日亡故,母亲胡小蔡于2006年2月7日亡故。原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原称大井头巷口光井里、劳动路178号、府前街184号、回浦路157号隔壁)房屋3间系四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的祖遗房产,解放前登记在王兆和名下。上世纪五十年代,四原告和被告王建国与父母系同一户家庭成员。1976年8月,王兆和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遗嘱给妻子胡小蔡及被告王建国。1982年9月28日,被告王建国与台州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协议书,约定利用原来三间老房移至西边成一字型。1989年1月31日,经公证,胡小蔡将其对房屋所享有的份额遗嘱给被告王建国。1989年3月9日,胡小蔡与被告王建国作为申请人向房管部门递交临海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002年验换证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建国名下。因临海市府前街改造,被告王建国与临海市府前街拆迁改造指挥部于2010年7月7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将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3间与坐落在原东方红小学现为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调换,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作为被告王建国的安置用房。双方并就其他补偿费用及金额达成协议。2010年8月6日,原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3间被拆除。2010年12月7日,本院受理原告王金仙为与被告王建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王金仙在该案中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3间享有共同所有权。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王金仙对原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市城关镇10616)享有共同所有权。被告王建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浙台民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27日,被告王建国、许小鸿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取得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23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的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台临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王金玉对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和5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77687和177688)享有共有权。被告王建国、许小鸿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浙台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经评估,其房屋价值为763400元;501室房屋经评估,其房屋价值为1018600元。原告王金仙支付评估费5800元。另查明,被告王建国、许小鸿因不服(2014)浙台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浙台民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建国、许小鸿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的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四原告享有共有权。该两套房屋系由原告、被告王建国及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即回浦路159号房屋调换而来,故所有权人应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原告、被告王建国的父母均已亡故,原告及被告王建国业已各自组建家庭,现四原告要求分割房产,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抗辩认为回浦路159号房屋相对于祖遗财产扩建的部分应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对房屋进行改造扩大了房屋建筑面积,系对房屋的改良管理,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改良所扩大的面积应为共有人共有,故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本案中,若二被告确为修缮、管理房屋单独支付了费用,可另案向四原告主张分摊。二被告另抗辩认为涉案501室房屋的阁楼等超出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部分系被告出资购买,501室房屋应系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2010年7月7日与临海市府前街拆迁改造指挥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该处分行为因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故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四原告亦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中约定涉案401室、501室系安置用房,故四原告的权益及于该两套房屋。至于被告王建国为此支出的费用,可要求其他共有人分摊。原回浦路159号房屋系四原告、被告王建国及其父母共同所有。其父母遗嘱将其所有的财产由被告王建国继承,故被告王建国应占七分之三的份额,四原告占七分之四的份额。因四原告享有的财产份额比例相对较大,故本院确定涉案501室的房屋归四原告共同共有。涉案两套住房现登记在被告王建国、许小鸿名下,被告王建国对被告许小鸿享有财产所有权并未提出异议,故涉案401室的房屋归二被告共同共有。401室房屋估价763400元,501室房屋估价1018600元,计算得四原告取得501室房屋的所有权后尚需补偿给二被告314.29元。现涉案401室、501室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建国、许小鸿名下,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应协助四原告办理权属证书的过户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77687)归被告王建国、许小鸿所有;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77688)归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王金玉所有。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王金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王建国、许小鸿314.29元。二、被告王建国、许小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王金玉办理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王金玉共同负担6900元,被告王建国、许小鸿共同负担6900元;评估费5800元,由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王金玉共同负担2900元,被告王建国、许小鸿共同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