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敏武与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敏武,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蔡敏武,男,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巍,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蔡敏武与被告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中旬,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表示愿意以其本人获取的拆迁安置房作为债务清偿的担保,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于2012年7月19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如未按时还款,被告承诺愿意以其本人获取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后县新苑*座*单元的拆迁安置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户回迁安置(预)决算单、拆迁户排房通知单原件交付原告,作为其清偿债务的担保。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期间利息标准为每月1%。《借条》出具后至借款期限满,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但是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即2000元计算,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至日止的利息为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A1.借条,证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愿意将后县新苑2座2511单拆迁安置房作为被告偿还债务的担保;A2.后县新苑*座*单元的拆迁安置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户回迁安置(预)决算单、拆迁户排房通知单,证明后县新苑*座*单元的拆迁安置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户回迁安置(预)决算单、拆迁户排房通知单原件交付原告,作为其清偿债务的担保。该房产的权益人为被告。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字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付款;该款做为被告投资使用;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双方纠纷由此产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字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字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敏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准计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80元,由被告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郑艺凤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