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额尔德尼嘎诉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额尔德尼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老布仓斯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内行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额尔德尼嘎,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委托代理人那仁满都拉,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突尔泰,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廉素,市长。委托代理人特日格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委托代理人赵明,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老布仓斯任,男,1954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委托代理人乌云花,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上诉人额尔德尼嘎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简称鄂尔多斯市政府)林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额尔德尼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那仁满都拉、突尔泰,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特日格乐、赵明,被上诉人老布仓斯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乌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乌审旗人民政府为原告额尔德尼嘎颁发了《林权证》(乌林证字〔2012〕第1525133652号)。第三人老布仓斯任认为乌审旗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林权证》中记载的面积中包括了其部分草场,因此两家发生争议。发生纠纷后,苏力德苏木人民政府与塔来乌素嘎查委员会多次深入调查核实,并进行协商处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11日,塔来乌素嘎查召集1984年草牧场承包到户时和1990年草牧场小调整时嘎查集体选派参加分地人、苏木人民政府和嘎查有关负责人对争议地界进行了现场核实,一致认为该两家的草牧场界线应以1984年塔来乌素嘎查集体选派的参加分地人地界为准,即塔然拉格东峁起至阿都浩来东南峁一线为额尔德尼嘎与老布仓斯任的草牧场东西分界线。但原告额尔德尼嘎一直不同意该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关键问题是原告额尔德尼嘎与第三人老布仓斯任两家的草牧场界线不清楚。复议机关认为,额尔德尼嘎与老布仓斯任的草牧场东西分界线在塔然拉格东峁至阿都浩来东南峁一直线,即1984年划分的界线。而乌审旗人民政府颁发给额尔德尼嘎的《林权证》上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东界坐标位置超出了该界线。额尔德尼嘎的《林权证》所记载的面积中包括了老布仓斯任的部分草场。但对界线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应该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两家的草牧场界线,然后林业部门再对林地进行测量、颁证。在界线有争议的情况下,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额尔德尼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额尔德尼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就上诉人额尔德尼嘎与被上诉人老布仓斯任之间草牧场界线是否清楚认识上模糊不清,逻辑上前后矛盾。二、上诉人额尔德尼嘎和被上诉人老布仓斯任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所附的草牧场承包示意图,证明上诉人额尔德尼嘎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及林权证上载明的草场与被上诉人老布仓斯任的420亩草场不存在重叠。原审判决以当年参与草牧场分配工作的证人的证言为据,认定“额尔德尼嘎《林权证》所记载的面积中包括了老布仓斯任的部分草场”错误。三、原审判决炮制“应该先确认界线,争议未决前颁发林权证不当”的事由,为被诉复议决定正名错误。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政府答辩称:一、林权证是政府对草牧场承包经营户承包范围内林木林地的确权,林地范围应当小于或者等于草牧场面积,而本案上诉人额尔德尼嘎所持林权证的面积比其所持草牧场承包合同记载的草牧场的面积大。二、塔来乌素嘎查委员会与当时参与分地工作的证人均证明上诉人额尔德尼嘎与被上诉人老布仓斯任承包的草牧场的界线为塔然拉格东梁起至阿都浩来东南梁的直线(坐标为311732.4248493至313455.4247102),此界线为1984年确定的草牧场界线。而发给上诉人额尔德尼嘎的林权证上的界线已超出此草牧场的界线,错误地将被上诉人老布仓斯任的草牧场划在上诉人额尔德尼嘎的林权证之内。三、乌审旗人民政府、乌审旗林业局和苏力德苏木均承认颁发给上诉人额尔德尼嘎的林权证明显有错。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老布仓斯任答辩称:乌审旗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额尔德尼嘎颁发《林权证》存在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额尔德尼嘎的林地位于其承包苏力德苏木塔来乌素嘎查的草牧场范围之内。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额尔德尼嘎提交的上诉状、鄂尔多斯市政府鄂府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林权证》,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政府提交的答辩状、额尔德尼嘎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林权证》、示意图、苏力德苏木人民政府和乌审旗林业局的函、乌审旗人民政府的答辩状、询问笔录,被上诉人老布仓斯任提交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由本院审查确认。上诉人额尔德尼嘎在第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嘎查账目档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额尔德尼嘎乌林证字〔2012〕第1525133652号《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位于上诉人额尔德尼嘎承包苏力德苏木塔来乌素嘎查的草牧场,林地的面积和四至均应在该草牧场的范围之内。乌审旗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额尔德尼嘎颁发乌林证字(2012)第1525133652号《林权证》,林地面积大于上诉人额尔德尼嘎承包的草牧场面积,亦没有证据证明林地四至在额尔德尼嘎承包的草牧场四至之内,且当年参加草牧场承包的部分人员证明上诉人额尔德尼嘎的林地范围与其承包的草牧场范围不一致,故乌审旗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额尔德尼嘎颁发乌林证字(2012)第1525133652号《林权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政府复议决定撤销被上诉人额尔德尼嘎乌林证字(2012)第1525133652号《林权证》,并责令乌审旗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额尔德尼嘎“撤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额尔德尼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额尔德尼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敖莉萍代理审判员 赵卫红代理审判员 陈立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鸣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