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卢延年与被告屈金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延年,屈金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卢延年,男。委托代理人石凤来。被告屈金梅,女。原告卢延年与被告屈金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延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凤来,被告屈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延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在房屋中介所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坐落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某号某回迁楼房以25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时付给被告253000元,留有5000元押金,过户后付清,被告将现房给原告居住。现原告多次找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可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配合原告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某号、建筑面积93.21平方米的房屋过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金梅辩称,我属实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总房款是258000元,原告已给付房款253000元,尚欠我5000元房款。因为我原籍是黑龙江省宜春市的,2000年经过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上写的名字和年龄均有误,我无法开单身证明,我没有违约。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某号、建筑面积93.21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258000元,剩余5000元原告过户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253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房屋手续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占有该房屋。双方因房屋过户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入住通知单、契证、契税收据、物业费收据、房屋维修基金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款给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被告已违约,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延年与被告屈金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屈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卢延年办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某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三、原告卢延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剩余房款人民币5000元给付被告屈金梅。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