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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钟炜杰合同诈骗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X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慧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XX为偿还赌债,于2008年8月向被害人翟XX谎称出售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XXX号的宅基地。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翟XX要求钟XX到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钟XX伪造了一枚“寮步镇上屯村居民委员会”假公章(真公章名称为“寮步镇上屯村村民委员会”),并在证明文件上冒充寮步镇上屯上岭贝村民小组组长“钟XX”签名,用假公章在证明文件上盖章,随后翟支付21万元购地款给钟。钟XX收到21万元后立即将钱偿还赌债和用于赌博挥霍。2011年5月20日,钟XX将上述宅基地以10万元转让给钟XX,双方到政府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3月22日,翟XX到上屯村村委会查询宅基地情况时,得知钟XX出具的证明文件是伪造,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4日将钟XX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钟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翟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欧阳X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人黄XX、刘XX、钟路X、钟景X的证言,协议书、证明及收条,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查询结果表,离婚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调查函,被告人钟XX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钟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钟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钟XX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翟XX人民币2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X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