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非诉行审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夏春旭、费智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夏春旭,费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亭非诉行审字第00020号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迎宾新村二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曹扬,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萍,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计生服务中心主任。被申请人夏春旭,无业。被申请人费智萍,无业。委托代理人仓金谷,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亭湖计生委)于2014年8月5日以夏春旭、费智萍夫妇于2013年4月9日违背政策多生育一子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2012年度亭湖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56元的标准,对被申请人夏春旭、费智萍夫妇作出亭计征决字(2014)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10848元。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但已缴纳20000元,尚余190848元未缴纳。2014年12月16日申请人亭湖计生委向被申请人夏春旭、费智萍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人亭湖计生委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夏春旭、费智萍夫妇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并于2015年2月5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亭湖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被申请人费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仓金谷到庭参加听证。经听证,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夏春旭、费智萍夫妇作出的亭计征决字(2014)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夏春旭、费智萍夫妇理应按照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觉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征收被申请人夏春旭、费智萍夫妇社会抚养费190848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朝芳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爱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