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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家住秀山县。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为报复被害人刘洪东,捏造其于当日凌晨在晋江市安平开发区嘉祥路路口,被被害人刘洪东等三名男子抢劫的犯罪事实,并向晋江市公安机关报案。晋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日对该抢劫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月6日下午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将涉嫌上述案件的被害人刘洪东抓获,后公安机关于次日查清该抢劫事实系属捏造。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洪东的陈述,证人彭丽、崔超、李友平、郭胜超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被辨认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相关照片,身份户籍材料,报警登记,被害人刘洪东的考勤卡,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