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5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宋萍与张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萍,张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5028号原告宋萍,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房一宁,天津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骞,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孟蕊,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萍与被告张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12月24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一宁、被告张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蕊、王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萍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2年双方相识、2005年相恋。原、被告为了结婚,双方共同投资买房,房屋产权人登记到被告一人名下。后来由于各种原因原、被告分手。原告经过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给付原告房屋价值款125万元。现原告失业,经济很紧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欠款125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2、录音。被告张骞辨称,原告请求返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25万元人民币的请求因被告从未与原告有欠款的情形发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以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名下的两处房产均系被告一人出资购买,一人进行贷款清偿,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千禧园、平祥大厦两套房屋产权证;2、原告交纳千禧园房屋首付款凭证两张;3、中国工商银行提前还贷凭证;4、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契税完税证;5、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两张;6、平祥大厦契税完税证、发票;7、业主收楼领取物品签收单;8、渤海银行存款凭证43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本人签字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证,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6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分手。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曾于2007年12月份购置了天津市红桥区千禧园8号楼5门401号房屋一套,总房款50万元,首付25万元,按揭贷款25万元;于2009年10月购置了天津市南开区平祥大厦(九州国际)9号楼2806号房屋一套,首付36万元,贷款95万元。该两套房屋的首付和贷款都是由被告支付和偿还。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张骞,乙方宋萍。A住房:天津市红桥区千禧园8号楼5门401室。B住房: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街平祥大厦9号楼2806室。甲乙双方就AB两套住房事宜协议如下:以上AB两套住房为甲乙双方共同奋斗准备今后共同生活而购置的房产,故甲乙双方自愿将其视为共同财产。由于种种原因甲乙双方现需要分割共同财产,但是由于甲方现阶段无任何经济能力,又不愿将房产出售,故支付乙方的时间不能确定。乙方同意甲方分期或无固定期限付款,但是由于期限未知房产价格可能波动不定,故协定当甲方有能力支付乙方时无论房产价格涨落必须按当时AB房产总价值的二分之一支付,其中包括甲方在买B房产时从甲方那里拿的现金。若甲方在有生之年不能支付乙方,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续偿还;若乙方在有生之年不能收到甲方的付款,将由其父母继承并有权追缴。若其父母也无能力追缴,将由其子女追缴。若乙方也无子女,由甲方将所有欠款捐寺院做布施供养。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落款处有张骞、宋萍的签名和张骞的印章。现原告以失业、经济紧张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因分割房屋欠款125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后因故分手。从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分手后签订的《协议》内容及被告提供的购房出资的相关证据看,《协议》涉及的两套房屋均为被告出资购买,只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将其视为共同财产。《协议》载明现阶段被告无任何经济能力且又不愿出售房屋,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或无固定期付款。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分期付款的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说明被告同意《协议》的内容,即两套房屋是为原、被告今后共同生活而购置。其中视为共同财产的表述,有被告将部分房屋份额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现原、被告已经分手,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且被告表示不同意履行《协议》中视为共有财产的内容,亦未实际将房屋份额变更登记赠与给原告,应认定被告已撤销了赠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万房屋欠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航人民陪审员 宋景凤人民陪审员 李经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京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