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0号原告浦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某某诉称,原、被告本就相识,于2004年底偶遇后相互联系并建立恋爱关系,但关系一般。婚后,被告开始蛮横无理,经常醉酒回家闹事,双方亦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其曾于2008年诉求离婚,被告表示改过自新,好好生活而不同意离婚,但好景不长。2010年底左右,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实,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主要因婆媳关系不和所引起,但双方并未分居。婚后其为家庭付出很多,并承担了一切经济开销,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该对其作出补偿,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几年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14年12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等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尚无证据表明已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希望双方均能珍惜曾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多一份包容与理解,被告能妥善处理婆媳关系以缓和夫妻之间的矛盾,通过双方的努力,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浦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浦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