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肖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肖某认罪,征得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洞口县中医院停车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聂某冰毒0.3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广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